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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21时许,杨小龙与杨威(均已判决)因借钱之事发生纠纷,后杨小龙邀约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邀约王鑫、袁佳宝(均已判决)等人与杨威邀约的商宇等人分别持砍刀、折叠刀、木棍等作案工具在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雄迪网吧附近发生斗殴。殴斗过程中,王鑫、袁佳宝持刀将商宇左肋部、右腰背部、左大腿外侧等部位刺伤。被害人商宇受伤程度为轻伤。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案犯杨小龙、杨威、王鑫、袁佳宝已赔偿被害人商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商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商宇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同案犯杨小龙、杨威、王鑫、袁佳宝的供述,被害人商宇的陈述,证人宋某、汪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