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白丹丹与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丹丹,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12号原告白丹丹。委托代理人杨子涛。被告赵建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季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原告白丹丹诉被告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涛、被告赵建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季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丹丹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8时30分许,在郑州市二七区康复中街与康复后街十字路口,被告赵建培驾驶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的256路公交车(车牌号豫A×××××),沿康复中街自北向南行驶到康复后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撞到原告委托人所开的福特小轿车(车牌号豫A×××××),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时出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建培负事故全责。被告赵建培所开车辆有保险,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赵建培及车辆所属的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作出任何车损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赔付原告车辆修复损失的任何费用。在国庆期间是用车高峰,事故发生造成了原告的各种出行计划搁浅,无论精神还是经济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开声明道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共计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开声明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培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车辆损失按照要求进行价格评估,而是自行维修,故原告诉请不合理,只愿承担按照法定程序评估出的财产损失;2、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公司承担;3、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培要求原告去定损,也告知原告,被告认可原告定损的价格,故对于原告私自修车的费用不予认可;3、公司对事故的处理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在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费用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建培驾驶的豫A×××××公交车沿康复中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康复后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撞到杨子涛驾驶的豫A×××××小轿车右侧,造成豫A×××××小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子涛不负事故责任。豫A×××××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建培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被告赵建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共计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开声明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将赔偿费用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二份、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互助检查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河南天道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郑州市国税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豫A×××××车辆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赵建培驾驶证复印件、豫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赵建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丹丹为修复受损车辆共花费15000元,该费用由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属于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被告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共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1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开声明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丹丹车辆维修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余款87.5退还原告白丹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