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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兴福、姚秀隆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福,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隆,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被捕前系深圳航空货运公司机坪服务队搬运员。2012年5月份,杨某福、姚某隆合作在航班货舱实施盗窃。每次盗窃时,二人互相配合,一人在机舱内工作时顺便盗窃航空货物,一人便在舱口工作顺便帮助望风。二人轮番在舱内和舱口工作,每次各自偷得的财物和变卖的赃款归各自所有。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在深圳航空公司的航班货舱内码放货物。二人相互配合,轮流在舱口望风,实施盗窃。杨某福在深圳至长春的ZH9887航班货舱内,从顺××公司承运的货物中盗窃了4部IPHONE416G手机;在深圳至大连的ZH9829航班货舱内,从顺××公司承运的货物中盗窃了1部高仿IPHONE4手机(无法鉴定,顺丰公司报称价值1485元人民币);在深圳至重庆的ZH9825航班货舱内,从顺××公司承运的货物中盗窃了1部高仿IPAD(无法鉴定,顺丰公司报称价值1230元人民币)。被告人姚某隆在深圳至沈阳的ZH9897航班货舱内,从顺××公司承运的货物中盗窃了1部HTCS510E手机。18时许,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一起到福永街道万福广场附近,将当天盗来的赃物卖给犯罪嫌疑人郑某湖(男,28岁,另案处理),杨某福得赃款4900元人民币,姚某隆得赃款800元人民币。2012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采取相同的手法,在深圳至青岛的ZH9929航班货舱的后舱内实施盗窃。二人互相配合,轮流望风。杨某福用藏匿在身上的刀片将顺××公司承运的货物外包割开,从中盗窃8部手机。姚某隆也从顺××公司承运的货物中盗窃了2部手机。得手后,二人将盗来的手机带至单位休息室,藏在各自的储物柜中。8时许,杨某福、姚某隆采取相同的手法,在深圳至兰州的ZH9977航班货舱的后舱内,从邮政速递的货物中各盗窃了1部手机。得手后,二人将盗来的手机藏在单位休息室个人的储物柜中。9时40分许,杨某福将其储物柜里的9部被盗手机转移至其停放在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停车场内的电动车车娄里。2012年5月9日14时30分许,机场分局民警在深圳航空公司货运公司机坪服务队休息室进行工作检查时,从姚某隆使用的08号储物柜中查获3部被盗手机,同时在姚某隆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800元。随后,从杨某福停放在B号候机楼停车场的电动车车娄里,缴获9部被盗手机。2012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湖委托其朋友吴某涛到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退赃,将其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收购的赃物6部手机和1部高仿IPAD退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福盗窃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20元,被告人姚某隆盗窃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周某兵、周某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涛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入职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照片、部分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资料,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杨某福和姚某隆盗窃行为的犯罪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某福和姚某隆二人系盗窃本公司承运的财物,但涉案物品都已经包装密封,并非散放、裸露在外。而其二人的工作职责仅仅是码放托运的货物,并无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看护的权限,其二人窃取客户货物,与其职务所能提供的便利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犯罪不属于职务侵占而是一般盗窃行为。在盗窃公司承运的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福和姚秀龙虽然没有明确合谋共同盗窃,所得赃物及赃款也各自所有,但二人已经在事实上形成默契,每个人均知对方所为,也知晓自己盗窃时对方会在舱口望风配合,因此依然属于共同犯罪。但在二人共同盗得的财物中,被告人杨某福盗取并归其个人所有的财物价值为28920元,姚某隆为7220元,杨某福所起作用较大,属于主犯。被告人姚某隆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5月9日的盗窃中,被告人杨某福不仅已经将盗取的财物带离其工作场所—货运机舱,而且已经转移到候机楼停车场的电动车里,其财物已经实际脱离深圳航空公司的控制,最终被缴获系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所致,其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鉴于被告人杨某福、姚某隆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且涉案赃物均已缴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姚某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福称,其所盗窃的赃物已全部退缴,没有给被害人带来实际损失,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福、姚某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杨某福所起作用较大,属于主犯;姚某隆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涉案财物已缴回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杨某福及其辩护人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