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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家勇与陈秀彩、曹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勇,陈秀彩,曹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刘家勇。被告:陈秀彩。被告:曹培梅。原告刘家勇与被告陈秀彩、曹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勇起诉称:被告陈秀彩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泰顺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1日决定对被告陈秀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陈秀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家勇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