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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向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自2010年起开始吸食毒品,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料子。2012年8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场从与被告人冯某某同行的朱潇潇包内提取到被告人冯某某暗藏的毒品四小包,后又从被告人冯某某的住处提取疑似毒品物质三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提取的毒品净重4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