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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1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老鲁”、“老满”、“小西”(另案处理)窜到诸暨市大唐镇老菜场附近乐天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潘某负责望风,“老鲁”和“老满”负责堵路,“小西”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电瓶车后备箱内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2.2012年11月十几号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罗某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小百货附近,由被告人罗某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用夹子夹取的方式从被害人赵某口袋里窃得价值610元的白色步步高i531手机1只。案发后,白色步步高i531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物品扣押和返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罗某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罗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潘某、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实施盗窃二次,计价值3210元,被告人罗某扒窃一次,价值6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