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袁启龙与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启龙;李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4号原告:袁启龙。被告:李巍。原告袁启龙与被告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启龙起诉称:被告李巍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逾期按每月未归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5月3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3683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巍于2011年4月29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李巍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巍向原告袁启龙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方主张债权的损失等。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袁启龙与被告李巍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巍到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启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196元,由被告李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