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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钦越诉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越,房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杨钦越。被告:房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妍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杨XX诉被告房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赵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房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妍红、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2年6月24日,房XX驾驶农用运输车沿昌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杨XX撞伤,该事故经认定,房XX负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伤后分别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沈阳盛京医院、四平爱龄奇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282.97元(含伙食费、营养费等),因被告房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899.76元,并要求被告房XX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房XX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车辆有保险,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房XX的车辆在其处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杨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欣及杨XX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房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9896.26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房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昌图县中心医院的收据应有门诊病历。经本院核实,原告杨XX系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处置后转沈阳治疗,并提供了昌图县中心医院的门诊手册,故对此均予以确认。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216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就医、出院、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可适当认定为1000元。5、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房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二份。证明被告房XX车辆在其处办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房XX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6月24日20时,被告房XX驾驶农用运输车沿昌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图镇青羊村小学附近时将行人杨XX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受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沈阳盛京医院、四平爱龄奇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4天,支付医疗费19896.26元。原告杨XX于2013年1月20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右侧胸膜增厚粘连致呼吸困难伤残等级为五级。结合《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杨XX的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4097.32元(28760元/年÷365天×44天×1人+28760元/年÷365天×4天×2人)、残疾赔偿金245604元(20467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赔偿金36840.60元(20467元/年×3年×6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杨X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09678.18元。另查,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为曹XX,实际车主为被告房XX,该车以被告房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被告房XX为原告杨XX垫付医疗费3450元。本院认为:被告房XX的车辆将原告杨XX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杨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杨XX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房XX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钦越各项经济损失309678.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原告杨XX返还被告房XX垫付款34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房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