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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魏宏良与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喻卫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良,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喻卫平,王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魏宏良。委托代理人:朱光先。委托代理人:熊砚芳。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喻卫平。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陶土才。原告魏宏良与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绿公司)、喻卫平、王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先、熊砚芳,被告汇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喻卫平、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良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与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嗣后,第一被告进行施工组织,将水电班组落实给原告组织并完成施工,原告落实水电班组人员后与该工程内部承包人第二被告即实际施工人,签订水电分包协议。合同履行中途,第二被告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被告实际施工。第一被告变更第三被告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18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补充协议,对原水电分包协议做了部分的变更、修改。水电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1、将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水电承包给原告施工,商务标合同总价款135.1264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要求合格,合同工期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2、已完成工程量即第一、第二次进度款按直接费84%结算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以后完成的工程量按直接费80%结算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70%计量,竣工验收后再付25%的余款。5%的工程款做质保金,质保金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完毕。3、被告自行购买的暂定价材料由原告安装,安装费按工程商务标价格收取。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15985704.00元,其中水电部分工程直接费审定金额1632994元(第一、第二进度款直接费489787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直接费1143207元)。该工程总工程款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全部支付完毕(包括保修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第二进度款直接费489787元按84%结算为411421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直接费1143207元按80%结算为914565.6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32598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8万元,尚欠645986.6元(包括保修金)。原告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依约组织水电班组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第一被告已从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包括水电部分全部工程款,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64598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754元(按月利率1.2%自2012年2月1日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后部分损失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原告魏宏良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汇绿公司的主体资格;2、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2011年10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月16日工程款全部支付(包括保修金);3、水电分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水电分包协议,第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将缙云滨江公园(一期)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合同总价款、承包方式、工期等内容;4、水电分包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水电分包补充协议,第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其对原水电分包协议的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修改、变更的事实;5、审计决定书、工程决算审计表5页,用以证明缙云滨江公园(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后,缙云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金额以及水电部分金额的事实。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审计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景区给、排水工程、园林景区电气工程是原告做的,水电决算工程总价款1669273元,工程直接费用是1632994元;6、原告计算出的水电决算表,用以证明缙云滨江公园(一期)水电决算工程总价款1632994元的事实。被告汇绿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汇绿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喻卫平答辩称,自己是第一被告汇绿公司的职工,实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承包过工程。同意被告汇绿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喻卫平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军答辩称,1、自己是第一被告汇绿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工程进行过程中自己行使了第一被告的相应权利,包括工程管理、合同签订等。2、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不能依据审计报告来确定。3、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之间已经就工程款的应付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同意按结算单中数据支付工程款,并向王建军出具了名为“水电进度款”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原告确认:(1)、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127.8302万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期应得:127.8302万80%80%=818113.28元,扣除材料款29939元,实际应得:788174.28元。(3)、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得(包括质保金返还):127.8302万80%20%=204528.32元。合计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9270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78万元,尚欠212702.6元。被告王建军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水电进度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事实以及原告对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单据上铅笔、红笔是王建军写的,黑色墨水笔字是原告本人写的;2、网上银行交易单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通过他人账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和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水电决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水电决算表是原告单方计算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嗣后,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喻卫平系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2日,被告喻卫平代表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缙云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水电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缙云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水、电承包给原告施工,商务标合同总价款135.1264万元。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直接费下浮16%计算工程价款。3、付款方式:每月15日报月完成工程量,7天内付完成工程款量直接费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总工程量直接费15%,完成审计15天内付工程量直接费10%,余款5%至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结清。4、质量要求:合格。5、合同工期: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等。被告王建军也系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建军代表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水电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本工程所有暂定价不计入分包。2、第一、第二次进度款(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直接费16%收取作为各项费用,原告按直接费84%结算工程款。后面工程施工按直接费20%收取作为各项费用,原告按直接费80%结算工程款。3、被告自行购买的暂定价材料由原告安装,安装费按工程商务标价格收取(安装费被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4、工程进度款按70%计量,竣工验收后再付25%的余款。5%的工程款作为一年的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业主钱算清后7天内付清)等。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组织召开竣工验收会议,会议中提出的问题于2011年10月29日整改到位,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最后一次工程款即保修金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11月,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为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缙云县审计局对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汇绿公司为施工单位的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做出审计决定书,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审计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景区给、排水工程、园林景区电气工程是原告施工,水电决算工程总价款1669273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王建军写了水电进度款单,载明:“一期:3.1183、5.5162;二期:3.5873、2.8455、18.2345、9.0927、6.5842;三期:7.0247、12.8477、0.5962、1.6298、2.6779;四期:7.2231、5.2074、0.7549;五期:2.0708、38.8190,总计127.8302,本期共应付:127.83020.80.8=81.82,扣已付61万,计20.82万,扣除材料款2.9939万元,实际应付17.83万元,同意结算上本期数据,魏宏良”。庭审时原告陈述2010年11月11日工程已经完工;关于水电进度款单一期、二期…。五期工程量是原告先报给发包方与监理公司已完成的每期施工工程量,然后他们核算出的工程款;关于两个0.8,第一个是口头约定工程直接费按80%支付给原告,后一个是按照工程量的80%来先支付工程款,另外的余款以后再付;原告已收到了甘建群汇来的的10万元工程款,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78万元;原告认可第二、三被告陈述的其均系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同意由第一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545986.6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时间同意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5%利息推后一年再算)。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王建军提供的水电进度款,是双方初步结算,不能视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最终结算,应该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绿公司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三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原告应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被告汇绿公司已付工程款780000元,尚欠212702.6元。本院认为,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缙云县审计局对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汇绿公司为施工单位的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做出的审计决定书,是基于被告汇绿公司与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故原告称应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绿公司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王建军出具的“水电进度款”的单据,本院认为,首先,庭审时原告陈述2010年11月11日工程已经完工,单据上写的一期至五期工程包括了原告做的所有工程;其次,庭审时原告也陈述关于水电进度款单中一期、二期…。五期工程量是原告先报给发包方与监理公司已完成的每期施工工程量,然后他们核算出的工程款;另外,“水电进度款”中原告也写明了工程款计算方法,庭审时原告陈述工程款计算中关于两个0.8,第一个是口头约定工程直接费按80%支付给原告,后一个是按照工程量的80%来先支付工程款,并且写明了扣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扣除材料款数额、实际应付数额及同意结算上本期数据。为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写“水电进度款”时工程已完工,此后没有新增工程,原告所写的单据,虽表述为“进度款“,但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汇绿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喻卫平与被告王建军代表被告汇绿公司与原告订立水电分包协议,系职务行为,被告汇绿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汇绿公司订立的水电分包协议及水电分包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物的过程,鉴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只能折价补偿工程款。现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就缙云滨江公园景观(一期)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告汇绿公司应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喻卫平约定工程直接费下浮16%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约定第一、第二次进度款(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直接费16%收取作为各项费用,原告按直接费84%结算工程款,后面工程施工按直接费20%收取作为各项费用,原告按直接费80%结算工程款,现原告庭审时陈述“水电进度款”中关于两个0.8,第一个是口头约定工程直接费按80%支付给原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直接费支付约定的变更。关于被告汇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水电进度款”中另一个0.8,是按工程量的80%来先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127.8302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期应得:127.8302万80%80%=818113.28元,扣除材料款29939元,实际应得:788174.28元;另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得(包括质保金返还):127.8302万80%20%=204528.32元,合计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92702.6元,被告汇绿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78万元,故被告汇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2702.6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质保金5%的工程款为992702.6元5%=49635.1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尚欠212702.6元-49635.13元=163067.47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质保金5%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同意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质保金5%的工程款49635.13元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宏良尚欠工程款212702.6元;二、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宏良以163067.47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宏良以49635.13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魏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魏宏良负担4770元,由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