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与董林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董林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119号。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林飞,农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与被告董林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起诉称:2012年3月6日下午,毛国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尚界线由西往东行驶,16时08分许,行驶至尚界线21KM+950M处时,车辆与同方向董林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左后角发生碰撞,之后毛国定在倒地过程中身体被相对方向周承标驾驶的浙0241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毛国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交警认定,因董林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毛国定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董林飞无证驾驶浙B×××××车辆所造成的交强险损失,原告在依法赔偿后有权向其全额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林飞未作答辩。原告平安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董林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毛国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按照判决结果原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毛国定120000元的事实。3、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平安保险已经于2012年11月30日将120000元汇入奉化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董林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下午,毛国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尚界线由西往东行驶,16时08分许,行驶至尚界线21KM+950M处时,车辆与同方向董林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左后角发生碰撞,之后毛国定在倒地过程中身体被相对方向周承标驾驶的浙0241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毛国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国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林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承标无责任。后毛国定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毛国定1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董林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国定请求浙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原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平安保险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董林飞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已经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董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