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陈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至今已有13个年头。在这13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不辞辛劳地操持着这个家,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都照顾得面面俱到。为此付出了许多许多,而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是令原告一次又一次伤心、失望。结婚至今,被告平均两年离家出走一次,并且都是毫无任何理由。每次出走,都会将家中的现金、存款、金银首饰等财产一卷而空。现如今,已是第五次离家出走了。原告已退休,但还要外出打工。家务事、教育的重担都落在了原告的头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告认为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关心不够,遂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和夫妻予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好转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