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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蒋敏坚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表附表:案号:(2012)嘉南民初字第2138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一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蒋敏坚。委托代理人:汪青海。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原告蒋敏坚因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青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坚起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在嘉兴市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佛寺项目部提供各类石材及施工,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石佛寺石材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6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及验收,但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至今尚欠46310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曾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有过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原告的诉称与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被告没有关系,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规定和施工要求,因此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蒋敏坚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佛寺石材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就被告所承建的嘉兴石佛寺项目中的石材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长业公司嘉兴石佛寺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此合同,本案与被告无关。合同内容也无真实性、合法性可言,合同中甲方签字人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工作单位人员,所敲的印章也不属于被告。从印章的形式看明确是技术专用章,不可能适用合同当中,技术专用章排除用于合同和其他事项的适用。从合同内容看是建设施工合同,作为原告并不具备承包施工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属于无效的。故被告对这份合同不予认可。2.结帐单、结算单十五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所承建嘉兴石佛寺项目中的石材部分提供了材料和施工,被告方对原告工程价格进行结算和认可,结帐单上面有被告单位鲁杰、井志国、黄国灿何洪江等人的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的,单据上的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也非公司工作人员,这些单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所有的印章。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称标的全部来历,除了证据2的结算金额外,还有这笔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的收料人员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这个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4.图纸会审纪要二份、工程验收记录五份,系嘉兴石佛寺项目的业主召集施工单位、监理等对石佛寺的图纸进行会审,附有当天签到表,证明所敲的图章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都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另外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也并非在原告举证期内提供。会议签到单中井志国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章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被告不予认可。即便井志国参加了图纸会审纪要,也不代表井志国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及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验收记录上有勘察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建设施工工程量的确定都有一个确认过程,由此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结帐单都是无效的。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8份、建筑工程月报表4份、图纸会审纪要一份,证明该一系列证据中都有被告所属的印章加盖,并且还有项目负责人谢宝根、李栋的签字,从而证明被告否认该章属被告所有与事实不相符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上面显示的章不是被告所有,不属于被告。该证据显示该项目负责人是谢宝根、李栋、杨国卫3人,除了这3人之外被告单位没有授权其他人员与原告签定合同,原告与其他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长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佛寺(大雄宝殿、禅修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本合同施工中有专用的合同专用章、指定的项目经理,被告只认可授权的项目经理,对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单据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承建的嘉兴石佛寺项目主体是没有错误的,嘉兴石佛寺这个项目由被告承建,没有第二家承建主体。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嘉兴石佛寺部分工程是分包给绍兴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龙公司)的,原告所诉称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原告提交证据上面的签名人员都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加盖了属于中龙建设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原告所做项目中认可的主体一直是被告方,给业主方、监理单位的相关凭证都是被告出面的。这里出现的中龙公司,相关材料中并没有体现,该单位到底是什么身份无法查实。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法庭根据原告蒋敏坚的申请,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即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宇公司)的监理人员周文斌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文斌称涉案工程由嘉宇公司监理,其系嘉兴市石佛寺项目总监代表,负责现场监理。涉案工程由长业公司总承包,蒋敏坚在里面是做石材的,具体施工范围包括大雄宝殿、禅修堂、明月台、龙脉及后来增加的仪贤桥等石材的供应及安装。鲁杰、井志国、何洪江、黄国灿等人是长业公司现场管理代表,井志国是负责技术,鲁杰、黄国灿是负责现场协调的,何洪江是带领现场施工的。长业公司在石佛寺工程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是谢宝根、李栋等人。长业公司在石佛寺工程对外出具的相关凭证上用的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石佛寺重建工程技术专业章,包括材料报验、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月报等材料上都使用该章。据说是长业公司还没有刻项目章,所以用技术专用章代用。该技术专用章盖具相关材料,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都是认可的。对于长业公司是否将石佛寺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中龙公司的问题,周文斌称根据监理单位了解的情况,监理单位一直认为是长业公司总包的,签发的月报及工程款支付申请、材料报验都是长业公司报送的,我们不认可转包或分包给中龙公司,也没有听说过他们转包。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对象,原告出示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该笔录当中讲到了石佛寺项目就是被告总承包的,本案涉及的几个人都是现场的相关工作人员。印章使用也和原告出示的证据相吻合,故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关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周文斌是否是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即使作为监理公司人员对被告单位的内部工作人员也没有理由指证,超越了监理人员的职权范围,且周文斌所说的内容仅仅是表面认知,不具有客观性。该份证据显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谢宝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该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并没有刻项目章,当然也不存在技术专用章。周文斌是单一的证明人员,不符合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这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矛盾,是冲突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同原件,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中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首先,该情况说明中提到长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龙公司,但长业公司或中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其次,中龙公司称技术专用章系工程分包后由中龙公司制作,既然已将工程分包,为何技术专用章仍以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刻制,这与事实明显不符;第三、中龙公司称该技术专用章除了用于施工技术资料及月报表申请外,并未用于与蒋敏坚的分包合同和其他内容上,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举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除有项目经理谢宝根、李栋、杨国卫签字外,并加盖了该技术专用章。长业公司对三位项目经理签字予以认可,而否认技术专用章的加盖,与事实不相符。综上,本院对中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对于监理人员周文斌的陈述,因其为现场监理,陈述内容为其亲眼所见,也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印证,故周文斌所陈述的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长业公司与嘉兴市石佛寺筹建办公室签订《石佛寺(大雄宝殿、禅修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石佛寺(大雄宝殿、禅修堂)工程由长业公司承包施工。2009年11月16日,原告蒋敏坚(乙方)与被告长业公司(甲方)签订《石佛寺石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按照图纸规定内容施工,主要包括大雄宝殿室内外、禅修堂室内外、明月台、石龙等所有石材的制作及安装,基础部分施工除外。施工期限:在甲方确保乙方施工正常的情况下,大雄宝殿室内外石材要在2010年3月5日前全部施工完成;禅修堂室内外石材要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施工完成;明月台、石龙等石材要在2009年11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等。工程款支付方式:大雄宝殿、禅修堂、龙脉工程款按三部分单独计算,支付方式为每部分石材全部到场后付20%;施工过程中按照进度付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70%;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6个月内付清。另约定大雄宝殿室内外石材工程款按照降低50000元计算等.合同甲方由鲁杰签字,并盖具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石佛寺重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由原告蒋敏坚签字确认。合同附《石佛寺(二期)石材单价表》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要求提供石材并制作安装。原告完成工程内容后,经双方多次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结算单及结帐单,确认总的石材制作及安装费用为1403102.1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860000元,扣除约定的大雄宝殿室内外石材工程款按照降低50000元,及被告预付的材料款30000元(原告举证3),尚余463102.1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石佛寺(大雄宝殿、禅修堂)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确认的石佛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谢宝根、李栋及杨国卫。石佛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即《石佛寺石材施工合同》中的甲方鲁杰签名及盖具技术专用章是否为被告公司行为。首先,对于长业公司嘉兴市石佛寺重建工程技术专用章是否系被告所有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显示,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施工单位处均盖具该技术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谢宝根、李栋、杨国卫等人签字。被告认可项目经理的签字,也即认可该技术专用章同时使用;被告认为事后加盖或在不知情时加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该技术专用章为被告所有及由被告进行使用。其次,针对技术专用章的使用问题。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一直在使用该技术专用章,其范围不仅限于技术资料,还包括材料报验、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月报等材料上使用,盖具该技术专用章的相关材料得到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在相关材料上加盖该技术专用章即代表被告公司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石佛寺石材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抗辩称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中龙公司,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石佛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结算单及结帐单均有被告公司盖具技术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3102元(实欠463102.10元,原告主张463102元)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敏坚工程款463102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116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