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薛德泉与洪泽硕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山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硕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德泉,江苏山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硕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东八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蒋瑞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洋,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泉,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江苏山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城经济开发区东一道36号。法定代表人蒋瑞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洪泽硕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德泉、原审被告江苏山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光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硕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坤、万洋,被上诉人薛德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水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德泉一审诉称:2011年9月26日,薛德泉与硕果房地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薛德泉为硕果房地产公司负责融资,薛德泉融资成功后,硕果房地产公司按融资金额的18%向薛德泉支付居间费用。同年12月初,薛德泉成功为硕果房地产公司融资11500000元,硕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部分居间费用,欠居间费用119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数额分别为840000元、350000元,并分别承诺于2012年6月8日前、2012年6月底付清,若逾期不付,则按同期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请求判令硕果房地产公司、山水光电公司给付居间费用1190000元,并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硕果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薛德泉先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因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其后又改以居间合同主张权利,因有人涉嫌非法集资,居间合同应无效,硕果房地产公司无法承受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再加上借款利息的过高成本。而且,薛德泉在居间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与其获得的居间费用不对等。请求驳回薛德泉的诉讼请求。山水光电公司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薛德泉与硕果房地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硕果房地产公司委托薛德泉融资暂定为10500000元,融资成功后,硕果房地产公司于收款当日,应向薛德泉一次性支付融资资金额18%的居间费用(所有税费含个人所得税均由硕果房地产公司承担);如硕果房地产公司不及时支付居间费用,须按照融资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硕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薛德泉分别出具两张借条,数额分别为840000元、350000元,并分别承诺于2012年6月8日前、2012年6月底付清,若逾期不付,则按同期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山水光电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盖章。薛德泉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硕果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学蓥出具了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自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由薛德泉为硕果房地产公司代理融资事宜,期间共融资11500000元,王学蓥作为时任硕果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了全过程,由于资金困难,仅支付居间费640000元,尚欠1190000元,以两张借条形式分别约定所欠款的付款时间,借条是由法定代表人蒋瑞安亲自出具。上述事实,有居间合同、借条、协议书、证明、聘用合同、证人证言、进账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薛德泉与硕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山水光电公司在硕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盖章提供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硕果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其与薛德泉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王学蓥作为时任硕果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且现仍在该公司工作,当时参与了薛德泉为硕果房地产公司融资的全过程,其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该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薛德泉与硕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即为报酬,薛德泉依据硕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要求硕果房地产公司给付报酬1190000元,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王学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硕果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薛德泉已为硕果房地产公司融资11500000元,且硕果房地产公司尚欠薛德泉报酬1190000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贷的利息最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硕果房地产公司向薛德泉出具的亦系两张借条,且该两张借条又均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是,薛德泉与硕果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上述该两张借条中关于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约定,系针对硕果房地产公司逾期给付居间合同报酬的违约行为所产生损失赔偿的约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硕果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居间合同无效,且无法承受居间合同约定的过高居间费用,包含请求法院减少其支付违约金应有之意。在薛德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同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结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因此,该院酌情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山水光电公司作为硕果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山水光电公司应就硕果房地产公司本案全部债务向薛德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水光电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硕果房地产公司追偿。山水光电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硕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薛德泉报酬1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二、山水光电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水光电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硕果房地产公司追偿;三、驳回薛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硕果房地产公司、山水光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硕果房地产公司、山水光电公司负担(鉴于薛德泉已预交,硕果房地产公司、山水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薛德泉)。硕果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薛德泉涉嫌非法集资,案涉居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居间费用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薛德泉的诉讼请求,并由薛德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薛德泉答辩称:1、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薛德泉未涉嫌非法集资,且居间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硕果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居间费用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硕果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水光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硕果房地产公司与薛德泉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第6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居间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居间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因居间费用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硕果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硕果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薛德泉涉嫌非法集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关于居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居间合同约定了居间费用的计算方法,该合同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硕果房地产公司又以借条形式对所欠居间费用予以确认,且原审法院已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作出调整,硕果房地产公司主张居间费用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硕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硕果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艳代理审判员 张静代理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