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境内新车站往钟秀路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富世镇望云北路东升网吧门前处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车前轮与由周某某驾驶的川CYYY**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邹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