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1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蒲先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马骏(已判刑)的女朋友王某同王朝KTV服务员董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王某吃亏,脸部被董某某抓破。被告人马骏得知后,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董某某强行从工农行西街变电工区巷口拉出,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王某脸部被董某某抓破的赔偿费用,因董某某将王某脸部抓破和董某某不肯上车,并用脚将其朋友曾伟所开的银白色小轿车的车门踢坏。马骏伙同被告人李某将董某某拉到盐池下和北郊一宾馆内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据董某某称被告人李某等人向她索要了5900元(其中现金1200元,4000元是从董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中取走的,700元是从董某某的工行卡中取走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某出于义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主动退交赃款300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骏得知其女朋友王某同王朝KTV服务员董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女朋友王某脸部被董某某抓破吃亏后,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董某某强行从工农行西街变电工区巷口拉上车。因董某某反抗不肯上车,并用脚将轿车的车门踢坏,被告人李某便伙同马骏等人将董某某拉到盐池下和北郊一宾馆内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向董某某索要王某脸部被抓破的赔偿费及踢坏车门的费用。据董某某称被告人李某等人向她索要了5900元后,她才得以脱身(其中现金1200元,4000元是从董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中取走的,700元是从董某某的工行卡中取走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得3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悔罪,并退交非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我朋友马骏给我打电话说他对象王瑞(王某)在王朝“TKV”跟一个女孩打架,让我过去帮忙。我过去后,和马骏把董某某往车上拉,董某某上车后用脚将车门蹬坏了,马骏让董某某赔钱,董某某说能行,我和马骏跟着董某某来到她住的地方取钱,董某某取出1200元给了马骏。我和马骏、“狗比”、王瑞及董某某一起去了中心汽车站的一家宾馆。到了房间,“狗比”将董某某钱包里的东西都倒了出来,发现有一张邮政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我问马骏把董某某弄来是什么意思,马骏对我和“狗比”说给董某某再要些钱,我问马骏要多少,他说要5、6千元。我和马骏把董某某带到房间的厕所里面,我让董某某拿5、6千元,董某某说没有,我说她银行卡里肯定有钱,如果不拿钱今天就不能走,董某某就同意给我们取钱。我和马骏带着董某某到盐湖区蓝燕大厦对面的北郊邮政储蓄所,我和马骏问了董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从她的卡里取走了4000元,随后让董某某离开了。马骏让我先走,到了第二天下午,马骏给了我300元。2、同案犯马骏的供述,证实其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向董某某敲诈5000余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男朋友马骏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向董某某敲诈钱财的事实。4、被害人董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被王某的男朋友马骏等人敲诈5900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1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董某某被马骏等人强行拉上车带走的情况。6、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1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董某某被马骏等人强行拉上车带走的情况。7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1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董某某被马骏等人强行拉上车带走的情况。(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1年3月16日被害人董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及邮政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单,证实2011年3月16日董某某工行卡取出现金700元,邮政卡取出现金4000元。2、2012年11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分局的抓获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3、马骏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骏于2012年1月1日在一居民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4、2011年3月23日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1年3月16日凌晨伙同马骏、“小辉”等人在盐湖区变电工区附近将董某某强行拉走并索要6000余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5、2011年3月23日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3号照片是在盐湖区变电工区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强行拉走的犯罪嫌疑人马骏。6、2012年2月17日马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9号照片是2011年3月16日凌晨伙同其在盐湖区变电工区附近将被害人强行拉走并索要钱财的犯罪嫌疑人“乐乐”。7、2012年2月17日董某某对马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10号照片是王某的对象马骏,并指出马骏是2011年3月16日伙同“乐乐”、“小辉”等人在盐湖区变电工区附近将其强行拉走并索要6000余元的人。8、2012年2月17日董某某对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10号照片是王某的对象马骏,并指出李某是2011年3月16日伙同马骏、“小辉”等人在盐湖区变电工区附近将其强行拉走并索要6000余元的人。(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瑛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师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