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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红玲。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余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夏天,被告人赵某伙同韩和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商议后,先后三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其二人经营的棋牌室内,纠集吴某、王某、宋顺某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该三场赌博,被告人赵某等人通过抽头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共计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吴某、王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韩和某的供述,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等人犯罪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