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颜丙金与闵殿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金,闵殿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颜丙金。委托代理人刘双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被告闵殿能。原告颜丙金与被告闵殿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生,被告闵殿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金诉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24号6幢503室是我家,我家卫生间和卧室内的顶部有渗水,致导致装潢被污损,墙壁起壳、剥落、霉变、开裂,还导致我朋友赠送的一幅画严重污损。渗水原因是被告闵殿能家卫生间渗水所致,请求判令被告闵殿能采取必要措施修复漏水点,达到不渗漏、不潮湿的标准;被告闵殿能赔偿因渗水导致的一幅画损失800元、窗子发霉起皮重做的损失600元、装潢损失5000元、我调查取证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闵殿能承担诉讼费。被告闵殿能辩称:原告颜丙金家卫生间、卧室顶部漏水是事实,我也对我家的卫生间进行了维修,我认为漏水原因不是我家导致的,而是别人家太阳能放水漏水导致水从外墙渗入原告颜丙金家的,对于其称的损失,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丙金是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24号6幢503室(以下简称“503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闵殿能是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24号6幢603室(以下简称“6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两房屋属楼上下相邻关系。503室房屋卫生间顶部及与卫生间相邻的卧室顶部出现渗水现象,造成该房屋受损。对房屋漏水原因,原告颜丙金不申请鉴定,但是提出要求被告闵殿能配合做渗水试验,即在被告闵殿能家的卫生间放水,时间不低于24小事,看是否渗水,并愿意向被告闵殿能支付因其不能使用卫生间造成的损失,被告闵殿能当庭拒绝配合做试验。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颜丙金对渗水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提出的渗水试验属于简单、可行、合理的查找渗水原因的方案,且原告颜丙金表示愿意向被告闵殿能支付因做渗水试验导致被告闵殿能不能使用卫生间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闵殿能在没有合理理由情况下,拒绝配合做渗水试验;结合503室房屋渗水情况,可以推断渗水水源是来源于603室房屋卫生间,被告闵殿能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故原告颜丙金要求被告闵殿能修复漏水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颜丙金主张的一幅画损失、窗子发霉起皮重做的损失、装潢损失、调查取证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原告颜丙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于原告颜丙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殿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复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24号6幢603室房屋卫生间漏水点,达到不漏水、不渗水的标准。二、驳回原告颜丙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殿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闵殿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颜丙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