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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2008年我们共建房屋九间,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情逐渐淡漠,自2008年开始,被告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更是无事生非,对我非打发即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我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房屋九间依法分割,我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共同承担,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人介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01年农历7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出资2万元与被告父亲共建6间偏房(平房),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沟通,以致婚后二人常因生活��事生气打架,从2008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再度恶化,2010年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出具(2010)项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张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交流,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以及九间房屋,原告讲二人存款有被告支取12950元,但被告说该款支取后交于了原告,支取此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有被告持有,同时也未提交其余存款的证据,故原��要求分割20万元银行存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房屋九间,系二人出资2万元与其父共建六章,对于原、被告建房出资,被告认可2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交更多出资的证据证明,应以2万元为准。婚生儿子张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便于其健康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有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支付其抚养费12245.48元(从2012年农历11月19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建房出资2万元,原告享有1万元,顶抵所应支付儿子抚养费后,原告仍需支付儿子抚养费2245.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