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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东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东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东驾驶鲁L357**“欧曼”牌BJ4251BNFJ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梁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梁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李某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9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证人李某强、梁某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