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林汉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汉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汉宾,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住海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1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海鹰,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汉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汉宾及其辩护人林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罗方镰(已判刑)和林某2(另案处理)等人途经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立德药业门口大排档时,因认为正在该处吃宵夜的施某1、叶某、洪某、刘某1等人骂他们。罗方镰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蔡国亮(已判刑),叫蔡国亮带人过来准备报复。蔡国亮便叫了一同在钻石歌舞厅唱歌的被告人林汉宾和王伟实、陈海波、罗成好(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罗方镰会合,罗方镰、蔡国亮与被告人林汉宾和王伟实、陈海波、罗成好等人一到立德药业门口的大排档,便一起用塑料椅子等物对施某1、叶某、洪某、刘某1等人进行殴打,一阵混打之后,被告人林汉宾与罗方镰、王伟实持塑料椅子对施某1进行殴打,蔡国亮等则追打其他被害人。蔡国亮返回现场后,又和被告人林汉宾及罗方镰、陈海波等人用塑料椅子和砖头等几次将施某1打倒在地,之后逃离现场。施某1被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施某1系被钝器打击致大脑损伤死亡,叶某、洪某、刘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物证、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汉宾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汉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汉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汉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林海鹰辩护提出:1.被告人林汉宾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汉宾没有实施直接致施某1死亡的行为。3.被告人林汉宾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林汉宾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汉宾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罗方镰(已判刑)和林某2(另案处理)等人途经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立德药业门口大排档时,因认为正在该处吃宵夜的施某1、叶某、洪某、刘某1等人骂他们。罗方镰便打电话给蔡国亮(已判刑),叫蔡国亮带人过来准备报复。蔡国亮便叫了一同在钻石歌舞厅唱歌的被告人林汉宾和王伟实、陈海波、罗成好(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罗方镰会合。罗方镰、蔡国亮与被告人林汉宾和王伟实、陈海波、罗成好等人一到立德药业门口的大排档,便一起用塑料椅子等物对施某1、叶某、洪某、刘某1等人进行殴打。一阵混打之后,被告人林汉宾与罗方镰、王伟实持塑料椅子对施某1进行殴打,蔡国亮等则追打其他被害人。蔡国亮返回现场后,又和被告人林汉宾及罗方镰、陈海波等人用塑料椅子和砖头等几次将施某1打倒在地,之后逃离现场。施某1被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施某1系被钝器打击致大脑损伤死亡,叶某、洪某、刘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汉宾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害人施某1的亲属蔡某1、周美卿、施诗、施夏婉、施奕铭等五人与被告人林汉宾的父亲林某1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林汉宾的父亲林某1一次性赔偿蔡某1等五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施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34分,在该县城广富路“立德”药业门口的大排档发生故意伤害案件,其中一伤者施某1送彭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2,涉嫌窝藏的犯罪嫌疑人钟某。经审,犯罪嫌疑人林某2对其伙同罗方镰、蔡国亮等六七名男青年对被害人施某2等人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汉宾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汉宾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海丰县,被害人施某1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海丰县。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蔡某1、周美卿、施诗、施夏婉、施奕铭等人与被告人父亲林某1于2013年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汉宾的父亲林某1一次性赔偿蔡某1等五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施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5.(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方镰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人蔡国亮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6.(2007)海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汉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15日晚10时多,我和罗某、“阿棚”在海丰县城“金富豪”唱歌喝酒。16日凌晨许,罗方镰及其三、四个朋友也来喝酒,30分钟后,罗方镰的几个朋友先走,我们继续喝酒至凌晨2时许。我、方镰、方裕、阿棚四人走向县城广富路佳美超市对面的大排档吃宵夜,我当时手提一个内装有2支“青岛”啤酒的黑色塑料袋走在最前面,方镰走在最后。当我走过第一间大排档约距离该大排档20米时,听见该大排档的一张坐有男女五、六人的桌子有个男子大声在吵喊,我没有去计较他,继续走向隔壁的大排档。我点了四人吃的鸡粥并和方裕、阿棚坐下。只见方镰绕过那台坐有五六名男女青年的桌过路边的花坛打电话,约四、五分钟后,从“兆凯”酒店方向走来五六名男青年汇上方镰一起,殴打隔壁大排档那五六名正在吃宵夜的男女青年。方镰等人有的拿起桌子、胶椅等砸打那些男青年。那些男青年分散逃窜,方镰等人继续追打,还有一个男青年在地上捡起一个砖头追打另一个男人,其中一个男人被方镰的朋友追过来我们所坐的大排档殴打。方镰等人大概将对方殴打了五、六分钟。我当时没有参与打人,但在罗方镰的授意下,有走到隔壁大排档的前方假装洗手,作为方镰要打人的方位;但在罗方镰等人到达时我已经离开了,返回“立德”药业门口的大排档与罗某、“阿棚”汇合,叫大排档的老板做鸡粥。证人林某2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现场情况拍照附卷。经混杂照片辨认,林某2辨认出罗方镰、罗某、蔡国亮。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我与朋友施某1、刘某1、叶某、洪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在一起到“佳美”对面一个路边大排档吃砂锅粥。叶某说还要喝酒并叫老板拿酒来,另一个朋友说不喝了,还交代老板说这里没酒卖。这时刚好有四五个人从我们身边走过去,其中有一个回头看了我们一下,一路打电话。约5分钟后,就有十几个人走过来,一句话没说就直接拿起塑料凳砸向刘某1,还把一整锅粥向我们泼过来。我当时就去拦他们,问什么事,他们说要打死我们。刘某1被打后,就往钻石方向逃跑;接着他们中的另2个人就过来围着洪某打,洪某就往兆凯停车场逃跑,他们就在后面一直追,叶小深也被几个人打倒在地上。施某1被几个人打,我就去劝他们说不要打了,他就要被你们打死了,他们没听我的,还继续打,那时我就打110报警了。当我过去扶起施某1的时候,有一个人就连我也打,一拳把我打得摔倒在地上。我站起来的时候,看见施某1在一个档口又被几个人打,然后对面有一个女的在大声对他们喊,警察来了,你们快点走,然后他们就走了。施某1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那时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朋友,把施某1抱上三轮车送医院抢救,施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16日凌晨,我与罗方镰、林某2等人一起吃宵夜,我们叫大排档做了粥还没做好,罗方镰就已经打电话叫来了大约六七人到另一大排档打人了。我当时在另一大排档旁边站着观看。这些人到达大排档后见到罗方镰,其中一人大声问是哪一个人,罗方镰大声回答,就是这些人并指了被害人所在的位置,于是,这些人立即动手打人,罗方镰也同时动手打人。他们刚开始用拳脚,后来就用大排档的塑料椅打人。我记得当时有一位比较瘦的被殴打的男人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向罗方镰等人求饶,叫他们不要再打了,如果再打就会死,但罗方镰等人没有停手,而是继续打这位已经躺在地上的男人。经混杂照片辨认,罗某辨认出罗方镰、林某2。4.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16日中午11时许,我一人到我母舅褚强家,见到林某2、阿镰及2名我认识但不知道姓名的男青年在褚强家中。吃午饭闲谈时,林某2等人有说是因他们几人参与打架而逃到褚强家的。经混杂照片辨认,钟某辨认出罗某、罗方镰、林某2、蔡国亮、林汉宾、王伟实。5.证人杜某的证言: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我和施某1等人在海丰县城“兆凯”酒店唱歌结束后,有人提出要去吃宵夜。我和施某1及另外3个男性朋友、1个女性朋友就到“兆凯”酒店斜对面“立德”药业门口的大排档坐下叫粥吃。施某1的其中一个朋友要叫酒喝,但其他人示意大排档的老板不要拿酒过来,那个叫酒喝的人就夹带着粗口骂老板。此时,刚好有四个男青年路过我们的桌旁,可能这四人认为施某1的朋友得罪了他们。没多久,有一帮人到我们的桌旁对施某1等人进行殴打。6.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4名男青年和2名女青年来到我的粥店,叫我做7个人吃的粥。我刚把粥做好准备端给他们吃时,从我的粥店对面来了六七人,围着刚才叫粥吃的人。随后,他们就打起来了。来叫粥吃的那些男青年就往附城卫生院的方向逃跑,那些来找他们的人就在后面追赶他们,他们追赶到附城卫生院附近时又打起来了。7.证人范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一致。8.证人林某3的证言: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在附城镇联河海城卫生院门口摆摊卖粥,这时,我听见相邻粥店有人在吵闹,起初我没有去注意。不一会儿,相邻粥店一桌被人掀翻,接着我看见一人被几人用塑料椅打,那个被打的人往我们店跑来,他刚跑几步也就是相邻粥店中间就被4个男青年围住。4个男青年用塑料椅猛打那个男中年,这时有一位40岁左右的妇女在劝架。那个被打的男中年摔倒在地,那4个男青年还用脚不断踢那个男中年,其中个子较高的男青年还继续用塑料椅打那个男中年头部。三四分钟后,那4个男青年往联河菜市场方向走。他们刚走不远,那个男中年从地上爬起来往公路走,这时那4个男青年持塑料椅又跑回来砸那名男中年,那名男中年被打倒在地,那4个男青年见被打男中年动弹不得又往联河菜市场方向走。那个男中年再次爬起来,这时刚才劝架的妇女扶着他再次往公路走,那4个男青年又追过来,那个妇女见状就放开那名男中年的手臂,而那名男中年就往我们店里跑,我怕惹事就对那名男中年说,“你不要跑到我们店”,那名男中年没理睬我并跑进我的店里。那4个男青年追赶到我的店里,我拦了他们并对他们说,“你们不要在我店里打架”,其中一个较高的男青年拿着水泥砖凶恶地对我说,“待会我要砸死你”,我见他要打我就闪开了。接着,那4个男青年拿我店里的塑料椅再一次打那名男中年,那名男中年又被打倒在我们店里,那4名男青年就离开了。之后那名劝架的妇女以及一位路过的摩托车司机将这名男中年扶上三轮车送医院。9.证人林某4的证言:2010年10月15日晚我受朋友之邀到海丰县城兆凯酒店412房唱歌喝酒,当晚10时多,施某1打电话给我,说也要过来喝酒,我说可以。当晚11时多,施某1和刘某1、洪某、王某及另外一个女性朋友来到兆凯酒店412房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多。之后,施某1、洪某、叶少琛、王某、刘某1及施某1的那个女性朋友去吃宵夜,我没有去。不久,王某打我电话,说施某1等人被人殴打了,叫我马上到兆凯酒店斜对面的大排档;我立即赶过去,见到施某1倒在地上且没有反应,头部、地上全是血;我就抱起施某1坐上三轮车送他到彭湃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10.证人蔡某1(被害人施某1的妻子)的证言:2010年10月16日凌晨0时30分,我打电话问施某1在哪里,他说在海城“天马”俱乐部和朋友在唱歌。凌晨2时多,施某1在海城被人殴打致死。当天下午我去殡仪馆看了施某1的尸体。11.证人蔡某2(同案人林某2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我在刷牙,罗方镰的老婆小苗挺着大肚子来我家找我丈夫林某2说要去田墘。同日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问林某2,他说在田墘并说晚上才回家,后来林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日晚8时许,我到罗方镰的家中,见到小苗在哭,我问她哭什么,小苗说他的丈夫打人后逃跑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2辨认出罗方镰。12.证人陈某(海丰县公路局埔上养护中心队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16日中午12时08分,我接到一个号码为131××××3666的电话,接听后是我中心队员蔡国亮的声音,蔡在电话中向我请病假,我问他原因,他说他当天凌晨打着人了。刚好那天是星期六,我就同蔡讲等星期一再带他到局里的人事部门办理,蔡没有出声就把电话挂了。至今都不见蔡国亮到队里上班或要求办理请病假的事情。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辨认出蔡国亮。13.证人林某1(被告人林汉宾的父亲)的证言:我是林汉宾的父亲,因我儿子林汉宾涉嫌故意伤害罪,今天(2011年12月13日)带林汉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2010年10月15日晚我和朋友刘某1、叶某、王某、施某1及“阿妹”去唱歌,约至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就下来兆凯酒店门口正对面的一路边大排档吃宵夜,叶某夹带着粗口大声叫大排档的老板拿酒,刚好有四、五个男青年在我们旁边经过,他们中的一个人回头看着我们,走着又回头看着我们。他们走过后就在不远处的一处大排档坐了下来,他们还是看着我们,其中有人在打电话,大约过了几分钟,突然从我们大排档的路边花坛冲出来七、八个男青年。他们对着我们说,你们在骂什么,我们当时都忙着回答,我们没有骂人;这时他们其中的二名男青年就开始殴打刘某1,刘某1就朝钻石的方向逃跑;接着他们中的另二人就过来围着我打,我就赶紧往兆凯停车场方向逃跑,他们二人追着我,我差不多跑到国际门口,发现他们没有再追赶了,我就站住了,这时王某打我电话说施某2被人打得很惨,可能被打死了。我马上赶回现场,施某1已经被送医院抢救,我又赶到医院,不久医生说抢救无效死亡了。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与被害人洪某陈述一致。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1辨认出罗方镰、林某2、蔡国亮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0年10月15日晚上,我和朋友洪某、王某、刘某1、施某1等人在海城镇“兆凯”酒店412房唱歌至第二天凌晨2时15分,就到“兆凯”对面的“立德”药业附近的大排档吃宵夜。我大声并夹带着粗口叫大排档的老板拿酒来,刚好有4个年青人在我们的桌旁经过,其中有一个人回头看着我们,但没有说话,他们走过后就在我们吃宵夜的大排档同方向约40米远的另一家大排档坐下并看着我们,其中有一个年青人站起来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另外一个年青人重新走过我们坐的桌子附近。大概过了几分钟,突然从我们坐的大排档的路边花坛冲出来七八个年青人,他们过来责问我们骂什么,我们当时刚要解释没有骂他们时,其中一个年青人用脚踢刘某1,接着几个人一起围上来打我们,梅田就往“钻石”方向跑,我也被几个年青人围着殴打在地上,我爬起来就往“金富豪”方向跑,后面还有几个人追过来,但追不到我。当时洪某、施某1都有人在追打。后来我打电话给朋友林某4问施某1在哪里,林某4说施某1在彭湃医院,可能被打死了。我随后赶到彭湃医院的急诊室,发现施某1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辨认出罗方镰、林某2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四)视听资料2010年10月16日海丰县城广富路“立德”药业门口监控录像证实:2:07施某1、叶某、刘某1、洪某、杜某、王某6人到达“立德”药店门口的大排档吃宵夜。2:26′40有4名男青年(林某2、罗方镰、罗某、阿棚)经过他们6人身边,叶某起身跟随。当4名男青年站住扭头往他们看时,叶某也站住,然后到位置上坐着,但头朝林等4名男青年望去,4名男青年也朝他们的方向看去,此时,王某起身站在叶某面前,4名男青年离去。2:29′20林某2走向叶某他们所在大排档的位置,接着从对面马路冲来5名男青年(其中1名着白色上衣的男青年是蔡国亮),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随手拿一张红色胶椅砸向叶某,紧接着5名男青年开始殴打叶某及刘某1、洪某、施某1等人。叶某和刘某1向“金富豪”俱乐部方向逃去,有2名男青年手持胶椅追去。施某1则向“富之城”酒店方向逃去,有3名男青年手持胶椅追去。洪某当时和一名男青年在大排档理论,王某上前劝阻,接着有2名从富之城方向跑来的男青年手持胶椅砸向洪某,洪某往后躲时摔倒在地上,一男青年向其殴打,另一名男青年搬起桌子砸向洪某,王某在旁劝阻,洪某则向马路方向逃去。2:30′11施某1返回大排档打了一名男青年一下,紧接着4名男青年手持胶椅往富之城方向追打施某1,王某也紧跟过去。2:31′20追打施某1的4名男青年返回大排档,边走边向后看,其中1名穿黑色T恤的男青年手持一块砖头。后面返回的2名男青年往后看了一下,一起往富之城方向追打。另一名男青年光着上身往马路方向跑去。2:32′00有5名男青年返回大排档,一男青年手指着马路方向,接着5名男青年一起冲了过去。2:42′36叶某及刘某1返回大排档。(五)现场勘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刑)勘[2010]19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卫生院门前人行道(该人行道东西走向);该卫生院坐南向北,西侧为新景雅保健中心、祥享号茸行、立德药业和安兴五金交电(按从东到西的顺序),北侧为广富路(“美食街”),该路的另一侧为好吉祥酒家。该卫生院门前人行道上有一个夜宵档口,该档口的帐篷下有一个血泊(该血泊在海城镇卫生院门框北侧850cm,其大小为26cm×33cm);该血泊旁有滴落的血迹;该血泊南侧83cm处有一个青色的砖块(该砖块为长方体,其大小为4.5cm×11cm×23cm)。其表面沾有血迹;该砖块旁有三个残缺的血鞋印(该鞋印不具备检验条件);该砖块东侧旁的帐篷支架上沾有血迹;该血泊西南侧4米处有一个塑料凳子(该凳子为粉红色,其三只凳脚已断);该凳子旁地面上沾有血迹。从该卫生院向西走,来到新景雅保健中心门前,该门前有四张破损的凳子、凳脚碎片和血迹,一个凳脚碎片(该凳脚为橙色)沾有血迹。从新景雅保健中心再往西走,来到立德药业门前和安兴五金交电门前的门前,他们门前有清洗过的痕迹。从现场提取血迹7处,现场原物砖块1块,现场受害人施某2上衣1件、鞋子1双、裤子1条。现场勘查情况拍照附卷。(六)鉴定意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汕)公(刑技)鉴(尸)字[2010]97号、(海)公(刑技)鉴(尸)字[201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施某2尸体上有多处皮下出血伴擦伤,头面部多处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腔内伴有组织间桥等情况符合钝器伤的特征。根据检验见尸体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及挫伤,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等情况分析外伤致大脑损伤系其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施某1系被钝器打击致大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粤公(刑)鉴(DNA)字【2010】1104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基因座检验,现场林镇城大排档内的可疑血迹、现场林镇城大排档内砖头上的可疑血迹、现场新景雅美容中心门口处的可疑血迹、现场新景雅美容中心门前胶椅脚上的可疑血迹、现场新景雅美容中心门前路边的可疑血迹、现场新景雅美容中心门前路面上的可疑血迹、死者施某1上衣上的可疑血迹、死者施某1外裤上的可疑血迹与死者施某1的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3.海丰县公安局海公法鉴字2010第(110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洪某左腕掌侧有6×6cm皮下出血;左手掌背有7×7cm皮下出血;左膝前有3×2cm、1.5×1cm擦伤;右膝下侧有2×2cm擦伤;右肘部有0.5×0.5cm擦伤。结论:洪某属轻微伤。4.海丰县公安局海公法鉴字2010第(109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1额面部有2×2cm肿胀,伴擦伤;左食指指掌关节肿胀;右背有3×2cm皮下出血。结论:刘某1伤势属轻微伤。5.海丰县公安局海公法鉴字2010第(11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叶某右侧额部发际处有1×2cm擦伤,结痂;左侧肩胛区有长2cm划伤;诉双侧上腹部受伤,局部未见明显伤痕。结论:叶某伤势属轻微伤。(七)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罗方镰的供述:2010年10月15日晚,我邀请我的堂兄林某2、罗某和一名不知姓名的姑表兄弟到海丰县城“金富豪”俱乐部唱歌喝酒。当晚10时许,我在出租屋往“金富豪”俱乐部途经美食街时碰到朋友“阿亮”,于是邀“阿亮”一起去唱歌喝酒,“阿亮”喝了几杯就先走了。我和几位亲戚继续喝酒唱歌,结束后准备去开房住宿路经美食街“立德”药业门口一大排档时,有一男青年跟在我后面,我回头看了他一眼,这人就开口用粗话骂我,我就拿起手机打电话给“阿亮”,说我在“立德”药业门口莫名其妙被人骂,我问“阿亮”有几个人在一起,叫他们来一下。5分钟后,“阿亮”、“阿波”“阿宾”、“伟实”及罗成好共5人朝我走来,我见“阿亮”等人已经向我走来便先走到那位骂我的男青年跟前责问他为何要骂我,此时站在我后面的不知是谁就用脚踢那位骂我的男青年,差不多同时,“阿亮”、“阿波”“阿宾”、“伟实”及罗成好就一起拿大排档的胶椅与对方的几个人打起来,因为比较突然,对方的人便有人跑开了,“阿亮”、“伟实”、“成好”见有人跑掉便去追打跑掉的人。“阿宾”、“阿波”两人则在殴打施某1。“阿亮”、“阿波”、“阿宾”、“伟实”、罗成好及我本人均有打施某1,我有踢了他一脚。后阶段“阿波”走到路边拾起一块砖头准备砸对方一中年男子时被挡开。后来,我见这名中年男子满面是血便想劝阻,但因场面较乱而无法劝阻。我见到死者被“阿宾”、“阿波”用胶椅砸打后头部流血,怕出大事,便去拉“阿宾”、“阿波”,但无法制止,他们两人还是继续殴打死者,这时死者已经被“阿宾”、“阿波”打倒在地上,我见此情形便弯下腰将死者拉起来。“阿宾”、“阿波”见我去拉死者便停止殴打并朝隔壁大排档走去。“死者”被我从地上拉起来后,拿起一把胶椅砸打我,我见死者用胶椅砸打我就用脚踢了“死者”一下。这时去追打其他人的“阿亮”、“伟实”、“成好”刚好返回。“死者”被我踢了一脚之后跑到一大排档拿菜刀,被大排档的老板阻止。“阿亮”、“伟实”、“成好”见后便冲上去殴打死者,“阿宾”、“阿波”也返回继续参与殴打,直至“死者”躺在地上,此时,我听见有人大声叫“警察来了”,我就叫他们跑。经混杂照片辨认,罗方镰辨认出“伟实”(王伟实)、“阿宾”(被告人林汉宾)、林某2、罗某、“阿亮”(蔡国亮)、罗成好。2.同案人蔡国亮的供述:2010年10月15日晚,我的朋友“汉彬”约我到海城镇钻石歌舞厅唱歌,我在往钻石歌舞厅的途中遇见“阿龙”,“阿龙”邀请我一起到“金富豪”俱乐部唱歌喝酒,我进去“金富豪”俱乐部约1小时后就先离开了前往钻石歌舞厅与“汉彬”等人继续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阿龙”打电话给我,称有点事,叫我去一下,我接电话时,“汉彬”、“伟实”问我是谁打来的电话,我告诉他们说是“阿龙”打来的,同时告知他们说“阿龙”在电话里说有事。于是,“汉彬”、“伟实”、“阿波”和我4人便一起离开钻石歌舞厅,我们在钻石歌舞厅门口见到“阿龙”在前面一药店门口站着,我们便走到他跟前。“阿龙”告诉我们,他与他的“阿兄”经过前面一大排档时被在那里宵夜的几个男子得罪。此时,“汉彬”问“阿龙”是哪一个人,“阿龙”指了一下相距几米远在一张桌子吃宵夜的人之后,“阿龙”便带着我们4人一起冲向那几个人。到达后,“汉彬”最先用脚踢打其中一男子颈部,然后大家一起围上七脚八拳乱打。此时,我见对方有一男子朝“兆凯”酒店方向逃去,我便随手拿起一张胶椅追赶此人,我追至“兆凯”酒店时自己摔倒在地,爬起来之后继续往“国际酒店”方向步行过去,但因心跳快,有些受不了,走至“国际酒店”相邻菜市场的一条小巷口时便掉头步行返回案发现场。我返回案发现场时,见到“阿龙”、“汉彬”、“伟实”、“阿波”4人在追打一位头部流血的男子,他们4人一边追,一边打,至一药店门前时,有一位女青年前来劝阻,叫“汉彬”不要再打,但被“汉彬”用手拉打,此时,这名头部流血的男子又跑向吃宵夜的大排档,“阿龙”、“汉彬”、“伟实”、“阿波”4人又追打过去。我见这名男子头部流了那么多血,有些同情,便对“阿龙”、“汉彬”、“伟实”、“阿波”几人谎称警察来了,不要再打了,快点走了。他们几人听到我讲警察来了,便停下来。我与“伟实”、“阿波”一起逃离现场,“阿龙”与“汉彬”一起也同时逃离现场。我返回现场时看见“阿波”手里拿着“砖头”准备砸打那名头部流血的男子,但被我和“阿龙”阻止。我们潜逃时,在“阿龙”亲戚家里曾听“阿龙”说他有用自身携带的多功能酒开砸打过那名头部流血的男子。案发当夜,我上身穿白色的T恤,下穿牛仔裤;那名头部流血的男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慌不择路,差点撞到我,被我用手推了一下。经混杂照片辨认,蔡国亮辨认出“阿龙”(罗方镰)、“伟实”(王伟实)、“汉彬”(被告人林汉宾)、林某2。3.同案人王伟实的供述:2010年10月15日晚,我与“阿亮”、林汉宾及一些我不认识的男、女青年在海城钻石歌舞厅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我、“阿亮”、林汉宾、陈海波、“阿好”共5人一起离开钻石歌舞厅,“阿亮”带着我们往美食街东面与“神化龙”汇合,“神化龙”就带着我们共6人向路边一大排档冲去,随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神化龙”和“阿亮”先动手打人,我们见到“阿亮”一动手,也差不多同时动手与对方打起来。当时我见到陈海波在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拿在手中,但具体陈海波如何用砖头打人我就不清楚了。林汉宾当时冲上去后有用手推了一人,同时用脚踢了这个人。“阿好”也动手殴打了一个人。我当时也跟他们一起冲向对方,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期间我的背部被对方的一个人打了一拳,我转过来打了这名男子几拳。这个人被我打着后往“金富豪”俱乐部方向逃跑,我随着追打,追至“国际酒店”对面一条小巷时,没有见到人,我就不再追了。接着我徒步返回现场,当我走至钻石歌舞厅旁的市场门口时,见到前方有“神化龙”、“阿亮”、“陈海波”3人在殴打一男子,该男子当时已经躺在地上了。当我准备走过去时,“神化龙”、“阿亮”、“陈海波”3人已经散开并停止打人了。之后,“神化龙”、“阿亮”、林汉宾和我4人一起逃往田墘一村庄;听“神化龙”说,他自己曾拿一把带有酒开、小刀、螺丝批、打火机的组合体打人,陈海波和“阿亮”用砖头打人。经混杂照片辨认,王伟实辨认出“神化龙”(罗方镰)、“阿亮”(蔡国亮)、“阿好”(罗成好)、陈海波。4.被告人林汉宾的供述:2010年10月15日晚,我与蔡国亮、王伟实、海波、罗成好等人在海丰县城美食街钻石歌舞厅唱歌、喝酒,大约至次日凌晨2时许,蔡国亮对我们讲,刚才“神化龙”(指罗方镰)来电话说与人吵架,叫我们大家一起去看看。于是,我们5人一起离开钻石歌舞厅到外面找”神化龙”。我们出来后见到“神化龙”站在被害人吃宵夜所在大排档对面的路边。我们走到“神化龙”跟前,“神化龙”对我们说,“刚才要去吃宵夜时,我哥与人吵嘴,对方有人讲如果有本事,社会上有多少人就叫来”,然后叫我们一起去看一下。随着,我们就跟着“神化龙”向对方吃宵夜的大排档冲过去,“神化龙”的堂哥站在大排档的胶桶旁用手向我们指示被害人所在的具体位置,双方吵了几句,“神化龙”就叫我们动手,我就第一个先一脚朝对方的一名男子踢去,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我们随手抓起大排档的胶椅打对方,对方有2个女的没有被我们殴打,另外4个男的均跑离现场,然后被我们追打,场面比较乱。我踢了那名男子一脚之后,又打对方另一名男子,这名男子被我殴打之后朝海城镇政府方向跑去。我返回立德药业门口时,蔡国亮、王伟实、罗方镰、罗成好、海波在围打一个男的,我也参与进来一起打该名男子。我们用胶椅打该男子,该男子被我们打倒在地上,一会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听林某2说那名被我们打倒在地上的男子死了,主要可能是被海波最后的时候用砖头砸到的。经混杂辨认照片,林汉宾辨认出参与殴打被害人施某1的“神化龙”(罗方镰)、蔡国亮、“海波”(陈海波)、罗成好、为指认位置而站在大排档胶桶旁的林某2。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宾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汉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汉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汉宾的亲属代被告人林汉宾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林汉宾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汉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汉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进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