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汉强与贾文滨、贾永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强,贾文,贾永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汉强。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文。被告贾永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强诉被告贾文滨、贾永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贾文滨、贾永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王汉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吉林村路口时,与同方向顺行变更车道向右转弯的贾文滨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王汉强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贾文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汉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27187.73元。被告贾文滨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贾永利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贾文滨是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汉强驾驶鲁G7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吉林村路口时,与同方向顺行变更车道向右转弯的被告贾文滨驾驶的鲁GQ9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王汉强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贾文滨与原告王汉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涉案事故车辆鲁GQ9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被鉴定人王汉强之伤情不构残;2、该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四个月为限;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3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并确定该伤无需二次手术及认定二次手术相关期限及护理;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尚续一般性对症医疗及必要的检验鉴定费1500元;6、确定该伤短期内需拐杖一副,价格确定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8342元,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19.81元、误工费10444元(原告系山东保时通信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按2611元/月收入标准计算,2611元/月×4个月)、护理费2684.92元(由其妻李静护理,李静居住于王府街道北西关社区,按62.44元/月收入标准计算,62.44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拐杖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车损1164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7571.7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贾永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文滨与原告王汉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Q9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贾永利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贾永利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汉强损失25611.73元(其中医疗费9119.81元、误工费10444元、护理费26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拐杖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500元、车损1164元);二、被告贾永利赔偿原告王汉强损失980元(1960元×50%);三、驳回原告王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王汉强负担785元,被告贾永利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