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执字第005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崔传龙申请执行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传龙,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0502-1号申请执行人崔传龙。被执行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4083-2),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0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琅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所欠材料款人民币170047.5元,利息4771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并承担执行费2522元,合计人民币179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4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11.2%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9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4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11.2%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 利审 判 员 张文曦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元合议庭笔录时间:2013年2月4日地点: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执行局合议庭:盛利、张文曦、汪民军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记录人:李元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琅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所欠材料款人民币170047.5元,利息4771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并承担执行费2522元,合计人民币179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4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11.2%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9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4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11.2%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张:同意承办人意见。盛:同意强制执行。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9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4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11.2%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