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岑超超、曹冬冬等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超超,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冬冬,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淮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李某及辩护人陈姝贞、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经预谋,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逍林镇北工业园区西横二路宁波华轻车闸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撬门或溜门进入办公楼五楼的多个办公室,共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苹果一体电脑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冬虫夏草香烟2条、利群香烟3条、软壳中华香烟5条、大华牌监控储存机1台(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29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星星通”电视接收器1台(均无法估价)等物,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经预谋,携带撬棍、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466-468号河对面,翻墙撬锁进入被害人徐某乙家中,共窃得人民币80000余元、美元2714元、港币25140元及欧元、澳元、日元等外币若干(以上外币合计折合人民币53126元)、项链、戒指、手链、耳环等金银饰品几十件、积家等品牌手表6只、苹果笔记本电脑、IPAD等数码产品3台、LV、古奇等品牌箱包3只、软壳中华、熊猫等品牌香烟20余条、监控主机1台等物。经价格鉴定,除其中部分金银饰品及钱包、油卡无法估价外,其余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9799元。同年10月上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曹冬冬将上述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等饰品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余元)。同时,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后销赃所得的人民币10000元,仍帮助被告人曹冬冬藏匿。案发后,上述所窃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安某、岑某甲、汤某、周某、王某、单某、潘某、徐某甲、岑某乙、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接收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超超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曹冬冬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葛淮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葛淮河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葛淮河、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姝贞、胡丹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冬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胡丹杰关于被告人曹冬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岑超超、曹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葛淮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曹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葛淮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