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岑文喜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岑某喜;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喜,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某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喜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警务室附近看见被害人罗某容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宝马牌轿车(车牌为粤B**),遂将该车的两个后视镜扳下后拿走,并给罗某容留下联系方式,索要人民币600元。当天14时许,岑某喜按照约定与罗某容见面拿钱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由于涉案车辆的两个后视镜被扳下后原厂的功能无法修复,需完全更换。经鉴定,涉案的两个后视镜价值人民币832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岑某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容的陈述、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字条、宝骏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原审认为,被告人岑某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岑某喜归案后及原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岑某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岑某喜称,其主动归还原物,没有给被害人带来实际损失,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岑某喜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谅解书,被害人请求对岑某喜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期间岑某喜的亲属虽然通过多方联系被害人,使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其从未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实际行为。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以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为由要求对岑某喜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