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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庆与被告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冬庆;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刘冬庆,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奇,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刘冬庆与被告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庆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2日、4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6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条上均明确了还款时间。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9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2日、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20000元、40000元计69500元。就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95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0前归还;第二笔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日归还;第三笔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被告并就第一笔、第三笔借款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收条均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关于第二笔借款支付方式,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陪同被告到商场购物(黄金饰物),被告在刷卡付款时,因卡出现问题,未能付款,原告帮被告付购物款16841元,之后又给付被告3000多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就上述陈述,原告提供了由商场出具的有被告签名并注明购物金额“质量保证单”、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购物发票。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刘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付款凭证、购物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三次借款共计695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条等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三次共计69500元借贷事实。被告就三次借款均未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归还,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冬庆借款695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95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归还完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归还完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归还完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刘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池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