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侯某某、万某某与杨某某、邛崃市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家祥,侯凯,万华安,杨柳,邛崃市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侯家祥。原告侯凯。法定代理人侯家祥,侯凯之父,本案原告之一。原告万华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茂全。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家祥、侯凯、万华安与被告杨柳、邛崃市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家祥、侯凯、万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杨柳,被告邛崃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茂全,杨琅莎,被告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侯家祥系死者万家玉之夫,原告侯凯系死者万家玉之子,原告万华安系死者万家玉之父。2012年8月3日下午13时40分,万家玉驾驶川A**号摩托车沿G318线东侧辅道由桑园往临邛镇方向行驶至2562KM+200M隔离带缺口实施右转弯横过G318线时,遇杨柳驾驶川A**号长安-奥拓警车沿G318线相撞于第2车道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万家玉受伤。万家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5分死亡。2012年8月27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万家玉和杨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号长安-奥拓警车在被告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154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侯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665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柳和邛崃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柳和邛崃市公安局辩称,对原告与死者万家玉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死者万家玉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被告天府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155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家祥系死者万家玉之夫,原告侯凯系死者万家玉之子,原告万华安系死者万家玉之父。2012年8月3日下午13时40分,万家玉驾驶川A**号摩托车沿G318线东侧辅道由桑园往临邛镇方向行驶至2562KM+200M隔离带缺口实施右转弯横过G318线时,遇杨柳驾驶川A**号长安-奥拓警车沿G318线相撞于第2车道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万家玉受伤。万家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5分死亡。2012年8月27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万家玉和杨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被告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5500元的费用。川A**号长安-奥拓警车在被告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154元(均同意自费药按15%计算)、死亡补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车辆维修费2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天府支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1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酌情认定200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被告天府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据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侯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13696元/年×2年÷2人)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侯凯在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历证明》一份,内容有:兹有侯凯。综上,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154元(均同意自费药按15%计算,自费药为473.1元,扣除自费药费用的医疗费为2680.9元)、死亡补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660元,合计415234.5元。被告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项目的110000元、医疗费项目的2680.9元、财产损失项目的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4680.9元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万家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属机动车之间发生地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为5:5,即由被告杨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自费药就由被告杨柳负担236.55元(473.1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其他损失为300080.5元(415234.5元-交强险赔付的114680.9元-自费药473.1元),由被告杨柳赔偿150040.25元,因川A**号长安-奥拓警车在被告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故该赔偿款由被告天府支公司向三原告赔偿。故被告天府支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为264721.15元(150040.25元+11468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前述费用的认定,被告天府支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为264721.15元,因被告天府支公司已赔付了15500元,故被告天府支公司实际赔付的费用为249221.15元。因被告杨柳发生驾车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但又要承担自费药236.55元,故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应当获得的垫付款为19763.45元。为有利于纠纷的处理,各方获得的款项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此计算,被告天府支公司应当给付三原告损失为229457.7元(249221.15元-19763.45元),返还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垫付款19763.45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侯家祥、侯凯、万华安损失229457.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垫付款19763.45元;三、驳回原告侯家祥、侯凯、万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三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邛崃市公安局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