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友国。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30日下午,林光荣(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三街50号302室将杨阿娟杀害后潜逃至浙江省杭州市,寻求郑继镇(已判刑)的帮助。郑继镇明知林光荣负案在逃,仍为其购买地图、车票,并陪同林光荣逃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躲藏。2007年11月11日下午,林光荣与郑继镇坐车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城车站与被告人林某甲(林光荣堂兄)碰面后,林光荣告知林某甲其在龙港杀人之事,林某甲知此情况后仍收留并安排林光荣在其务工的新疆特克斯县喀拉托海乡玉金铁矿西矿区内打工,直至2007年11月15日林光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林光荣系犯罪人,其庭审认罪系出于“认罪可判缓刑”的违心陈述;林光荣和郑继镇有为了立功减轻自己责任的嫌疑,原审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郑继镇、杀人案犯林光荣的供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某甲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林光荣和郑继镇系在新疆和义乌分别被抓获,串供陷害的可能性较低,且两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在与上诉人林某甲碰面后即告诉了林某甲林光荣杀人一事,林某甲仍答应收留并安排工作的事实;林某甲在侦查阶段被问及林光荣有无告诉其为何来新疆时,其供述称,林光荣告诉其因为在家里赌博输钱并和老婆吵架才跑到新疆来投奔其,但原本在义乌经商的林光荣只是因为赌博输钱以及和老婆吵架就需要在其姐夫的陪同下千里迢迢从浙江跑到新疆下井挖矿,理由明显过于牵强,林某甲未对此提出怀疑也与生活常理不符。故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林光荣系杀人犯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光荣虽系杀人案犯,但林某甲作为其近亲属在实施窝藏行为时,对侦查活动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干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