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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改、张某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提议由王某彦偷盗王某超夫妻所生的婴儿王某亮。次日,王某彦乘王某超夫妇打麻将之机,溜进王某超租住房屋,将王某亮盗走并藏匿。事后,张某、王某彦多次电话联系,欲将王某亮拐卖至河南等地未果。10月12日晚,王某亮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偷盗婴儿并非以出卖为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彦(已判处)同居期间,发现同楼租住的王某超、魏某艳夫妇所生婴儿王某亮(生于2011年8月22日)经常无人照管,遂产生了偷盗转卖的念头。于是,张某打电话告诉其嫂樊某霞说:“我们租住的楼隔壁有个儿子,他爸他妈整天打麻将,娃没人管,我想给你们偷的抱下,你看你敢不?”樊某霞说:“我害怕,不敢。”2011年10月3日,张某对王某彦说:“你敢把娃抱走吗?”王某彦说:“敢哩。”10月4日20时许,王某彦趁王某超夫妇去麻将馆打麻将其子王某亮独自放在家中之机,窜入王某超租住的房屋内偷出王某亮,驾驶事先借来的黄某瑶的甘M-394**号红色奇瑞QQ微型轿车,将王某亮送至庆城县三十铺镇曹塬村桃树坪自然村其舅父刘某有家中藏匿,并给刘某有现金100元。10月5日,王某彦打电话问刘某有:“娃娃好着吗?”刘某有说:“娃一直哭哩。”王某彦说:“娃是我偷下的,你不要给别人说了,你先看住,我等一阵叫人骑摩托车捎你把娃送到庆城南庄去。”接着王某彦给张某胞兄张某龙打电话,想以二至三万元的价格将婴儿卖给张某龙收养,张某龙以价高为由拒绝。王某彦又说:“先把娃抱回去再说。”张某龙表示同意。当晚,张某龙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有将王某亮送至庆城县南庄乡何塬村樊某明家藏匿。张某龙对樊某明、樊某梅夫妇说:“我经管了一个儿子娃,你给我先拉上?”樊某明夫妇表示同意。在此期间,张某、王某彦多次电话联系,欲将王某亮拐卖到河南等地未果。10月12日晚,王某亮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樊某明、樊某梅、黄某瑶、刘某华、陈某明、张某根、王某爱、夏某明、朱某、夏某孝、樊某霞证言,被害人王某超、魏某艳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彦、刘某有、张某龙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策划、联系买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一款(六)项、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俄克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