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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炳全、张小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炳全,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8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丰瑞。被告:张炳全,被告:张小周,被告:丰志彬,被告:徐小英,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炳全、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全、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张炳全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7.965‰计付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提供担保,双方订立了龙信联(湖镇社)保借字第9231120100000664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了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逾期未还。现要求被告张炳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被告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炳全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四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炳全与被告张小周,被告丰志彬与徐小英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炳全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付,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及违约责任等,由被告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提供担保,以及借款已如数实际发放给张炳全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了2010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炳全、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炳全、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炳全与被告张小周系夫妻关系,被告丰志彬与被告徐小英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张炳全因养殖珍珠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炳全、丰志彬、徐小英签订了龙信联(湖镇社)保借字第9231120100000664号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丰志彬、徐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小周向原告签署保证函,表示同意为原告向张炳全在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炳全的101001089687595账户并由其签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炳全除归还了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炳全、丰志彬、徐小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小周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炳全未按约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炳全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全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小周、丰志彬、徐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炳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