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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潘学山与杨荣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山,杨荣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潘学山,男,196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臣,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业,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潘学山与被告杨荣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臣、被告杨荣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山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杨荣业为王某某装修饭店时,雇佣原告施工,因脚手架倒塌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右胫骨骨折,经治疗原告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34.61元。被告杨荣业辩称,自己只是带班的,也是替人打工,原告从高处摔伤自己已经替他付了一万多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杨荣业承接了业主王某某所有的酒店装修工程,原告潘学山经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通过介绍人,双方协商每天130元。被告为原告配备了辅助工一名。2011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粉刷墙面时,因脚手架倒塌,从约1.7米的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两次住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学山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0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229.34元及现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分,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荣业以130元/天雇佣原告潘学山从事瓦工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杨荣业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自行搭建的脚手架倒塌导致摔伤,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986.61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2757.27元和被告杨荣业支付的142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7770元(1330元+6440元),误工费15365.6元(26341/12*7)、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074.2元,由被告杨荣业负担54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山人民币54459元(被告已付的16029.3元,实际再付原告3842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杨荣业负担120元,原告潘学山自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