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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徐与刘××、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徐,刘××,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街道××明村××对面。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刘××。被告:徐××。原告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7月至8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防盗器,并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3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两被告退回防盗器15台。另说明,对账单上应退防盗器15台,计货款330元,尚欠原告货款133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至8月间,被告刘××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防盗器。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退回防盗器15台,尚欠货款为13300元。徐××在对账单上签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车防盗器,尚欠货款13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在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在对账单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瑞安市峰达××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