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华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莫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刑再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莫华忠,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贺州市看守所服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华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贺市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在贺州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莫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莫华忠窜至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某某村某寨杨某某的小卖店里,趁无人之机撬坏小卖店后门门锁,将该店抽屉及货柜纸箱下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和货架上的五叶神香烟、经典双喜香烟、普通双喜香烟各一条(共价值人民币265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莫华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莫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华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莫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照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已被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也即,除了符合构成累犯的其他条件之外,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年满18周岁,否则不能构成累犯。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年满18周岁,也不构成累犯。本案中,莫华忠于1991年9月10日出生,第一次被判处刑罚时,认定其2007年11月5日、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20日、2009年7月17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因此,莫华忠在第一次被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而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认定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莫华忠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亦认为其犯罪行为不构成累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莫华忠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再审,本院确认原生效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另查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八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莫华忠曾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20日及2009年7月17日共四次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实施此四次盗窃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已被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莫华忠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八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四次盗窃行为的实施时间,均为其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莫华忠在(2009)八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于2011年12月20日实施盗窃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虽然已构成盗窃罪,但并不构成累犯。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莫华忠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累犯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生效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莫华忠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并处罚金也是恰当的,但认定其构成累犯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的量刑也稍微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莫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谭洪生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