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章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胡某,郭章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受害人郑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受害人郑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法定代理人江某,农民,系胡某母亲。诉讼代理人苗永新,男,河北大名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章力,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章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胡某、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诉讼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章力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沿大名县龙束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无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郭章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章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的指控,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苦某某、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大名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章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章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章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章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章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章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人郭章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章力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沿大名县龙束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无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郭章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指控:2012年9月30日下午14时许,他和郑某乙乘坐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大名县龙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三轮汽车相撞。郑某乙当场死亡,他和李某乙受伤住院抢救,后来听说李某乙没有抢救过来,死在医院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30日中午他和郑某乙、李某乙、胡某在某村某饭店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把他送家后,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郑某乙、胡某坐着就走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30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家吃饭,这时一个人跑着到他开的诊所里说“出事了,让他赶紧缝伤口”,他也没有多问,就给他的伤口缝了三针,缝完后那个人就走了,后来才知道是他开着三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2年9月30日14时许,他和妻子苦某某乘坐父亲郭章力驾驶的三轮汽车下地干活,沿龙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向西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三个人,其中一人当场就死了,他和妻子苦某某因害怕都跑了。5、证人苦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2年9月30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吃完中午饭后她父亲郭章力驾驶三轮汽车和兄弟郭某乙,弟媳苦某某三人下地干活,过了一段时间她父亲郭章力满脸是血回家说:“出大事了,走到某路口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伤了可能还死了一个”,说完他父亲就去诊所包扎伤口去了,她就找到手机拨打“110”报警。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2年9月30日14时许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骑的二轮摩托车,是他2006年1月份买的,没办理牌照,也没有保险,他儿子李某乙骑着摩托车出门时他不知道。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她的儿子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9月30日14时许,在龙束线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他的儿子郑某乙于2012年9月30日14时许,在龙束线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30日14时许,他去找王某某玩,在王某某家门口看见李某乙等三人骑着二轮摩托车走了。12、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章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乙、胡某各负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13、大名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李某乙因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头面部撕脱伤,肺挫伤,肾挫伤致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壁后外壁骨折,左颞枕部皮下软组织钝挫伤,右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郑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15、酒精检测报告:郭章力0mg/100ml,李某乙1.524mg/100ml。16、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郭章力供述及辩解在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当庭提交了证据鉴定费单据一张人民币8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7120元=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人民币1612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二张合计人民币7245.06元,死亡赔偿金20年×7120元=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人民币167728.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二张计人民币13997.29元、护理费住院21天×35.14元×2=1475.88元、生活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523.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章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没有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章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郭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郭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772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郭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审 判 员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