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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赵XX与朱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赵某某,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今花,女,1982年5月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被告:朱某某,男,1949年7月8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27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27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赵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朱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赵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赵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中国之法律,在中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朱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成焕审判员  吴国生审判员  李德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全裕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