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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俞岳焕与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岳焕,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71号原告:俞岳焕。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张建江。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祥友。委托代理人:陈家缘。原告俞岳焕为与被告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岳焕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明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岳焕起诉称:被告张建江因资金问题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50万元和6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约定450万元于2011年11月7日前归还,600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前归还。借据同时还约定了借款的月息及借款人逾期还款责任等。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均对两份借据作了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已过还款期,被告张建江未还款,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建江立即归还借款10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二、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明讯公司答辩称:1.被告明讯公司为被告张建江提供1050万元担保属实,但2011年10月8日原告并未将1050万元借给被告张建江,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并未发生,鉴于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未成立;2.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建江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和600万元的两份借据系双方串通,采用涂改时间的手法,恶意骗取被告明讯公司担保的非法行为,应依法受到惩处;3.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建江双方串通涂改借款日期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变更了主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借据的主要事项作出重大变更,但被告明讯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更没有书面同意承担涂改后的借据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明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俞岳焕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张建江于2011年9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及6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月息及逾期还款责任,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对两笔借款作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及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各3份,拟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将1050万元借款分三次汇入被告张建江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明讯公司对证据1两份借据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宝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10月8日,没有被告张建江涂改的痕迹,涂改应是被告张建江在事后所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被告明讯公司对于证据1中打印部分内容及借款人、两担保人签名盖章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证据1借据中打印部分内容对其具有拘束力;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被告张建江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爱必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主文及借款人、担保企业的日期涂改处均签名进行确认,故涂改后的借据对于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具有拘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明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建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还款日为2011年11月7日,月息为6分,并约定如借款未按时归还,将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每天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据同时约定担保有效期为两年。被告张建江在借款人栏签字并盖章;被告爱必喜公司在担保企业栏加盖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建江签名;被告明讯公司在担保企业栏加盖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该份借据中借据主文、借款人及担保企业借款日期栏三处打印的日期“2011年10月8日”中的阿拉伯数字“10”均手工涂改为“9”,原告在涂改处按手印,被告张建江在涂改处签名。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还款日为2012年3月7日,月息为4.5分。该借据的其余内容包括手工涂改内容与上述450万元借据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张建江账户汇入金额分别为4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三笔汇款。被告张建江已支付上述借款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明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对于借款日期的涂改予以确认,应视为该三当事人对于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8日并由被告爱必喜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已形成合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讯公司对日期涂改进行了确认及存在为2011年9月8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明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主张明讯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欠缺依据。被告张建江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两份借据的时间涂改处签名确认,视为其个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爱必喜公司已接受对于借据打印部分内容的修改,涂改后的借据对该两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应当按照涂改后借据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张建江账户汇入两份借据对应的金额,被告张建江仅支付部分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爱必喜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其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明讯公司有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明讯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江、爱必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岳焕借款10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江追偿;三、驳回原告俞岳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56元,由被告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6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