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滨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吸毒人员龙某隆与被告人鲁某滨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并归还因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欠款300元,鲁表示同意。17时许,鲁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庆城县驿马镇三岔路口完成交易,获赃款200元,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龙某隆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克。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滨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理化)字(2012)06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吸毒人员龙某隆证言,被告人鲁某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滨在毒品犯罪中存在犯意引诱,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