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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8月22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某(身份不详)至青州市尧王山路永和豆浆门口,盗窃丁向平停放在此的健王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2、2012年9月23日12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青州市尧王山路海贝尔饰品店门口,盗窃黄晶停放在此的黑色奥斯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共计1880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携带汽油、铁锤、打火机等作案工具至青州市旗城路“老菜园”小学宿舍内,将张荣民停放在此处的“长安牌”单排汽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汽车价值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黄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兴凯、张荣钢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提取证明、出售汽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电动车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