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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经祥、邵春燕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经祥,邵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丘丽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经祥,男,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635。被执行人邵春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008X。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6月21日对陈经祥、邵春燕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陈经祥、邵春燕于2006年7月生育第一孩,2010年10月9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被执行人陈经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7,154元的决定。因被执行人邵春燕在其户籍地已征收46,388元,所以对邵春燕暂不予征收。2012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5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19日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陈经祥、邵春燕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陈经祥、邵春燕征收的137,154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陈经祥、邵春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