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秀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马秀娟,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路365号。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许群,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娟诉称,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国寿瑞鑫两金保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前两项为保险金额各10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生产之日起,确诊患重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2年6月15日马秀娟因患血管瘤等多种疾病在安徽省肿瘤医院治疗,6月19日实施了部胸探查、血管瘤姑息均除、平阳霉素瘤内注射术,共花费医疗费18092.47元。理赔时被拒赔,为此请求判令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三倍),支付医疗费5000元,计35000元。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庭审中辩称,马秀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请求给付保险金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马秀娟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签订“国寿瑞鑫两金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其中国寿瑞鑫两金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各10000元,保险期间50年,交费期满日2020年9月12日,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012年6月15日马秀娟因患血管瘤等疾病在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该院为马秀娟实施了剖胸探查,血管瘤姑息均除、平阳霉素瘤内注射术,诊断为前纵隔血管瘤,左胸壁血管瘤。共花费医疗费18092.47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发票、保险条款、住院病历、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秀娟与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医院确诊为前纵隔血管瘤,左胸壁血管瘤,并实施了手术均除,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人寿保险阜阳分公司应予以赔付,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预先拟订,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提示,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马秀娟保险金35000元(10000元×3倍+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闫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