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德永诉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陈德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上诉人陈德永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德永在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承包的海洋装备制造基地西堤维护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于2010年8月21日因用拉斗车运载沙子时,被斗车铁桩撞伤右踝部位,造成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等。2011年12月30日,经陈德永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作出陈德永是因工致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轻度骨挫伤为工伤的决定。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不服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判决,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仍不服,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2010年8月10日,陈德永(本案陈德永)在工地受伤后,为了确认其与海骏工程公司(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德永提起了劳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2010年12月1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珠劳仲裁字第459号裁决书,认定陈德永与海骏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陈德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0年5月1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德永与海骏工程处之间或与官兆根、戴益宏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陈德永主张确认其与海骏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陈德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15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官兆根、戴益宏诉陈德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德永与官兆根、戴益宏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陈德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官兆根、戴益宏之间为劳动关系。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德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案还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德永要求确认其与官兆根、戴益宏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此外,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还认定,陈德永与官兆根、戴益宏存在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诸多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德永与海骏工程处之间或与官兆根、戴益宏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德永与官兆根、戴益宏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陈德永在工作时受伤,不应由海骏工程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德永与官兆根、戴益宏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能直接套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社保局在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1)3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中,仅凭陈德永在海骏工程处承包的海洋装备制造基地西堤维护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就认定陈德永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市社保局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中,其中砌石方量结算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现场证人证明等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以及海骏工程处的公章,证人证明中的证人也与陈德永之间有利害关系,等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陈德永因原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的伤情未康复,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诊疗,经确诊为“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症。陈德永认为是因旧伤原因所致,于2012年6月26日以新的伤情为由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要求增加确认其“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2012年7月4日,市社保局作出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陈德永增加工伤认定即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给陈德永。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德永申请增加的工伤认定时效是否从受伤之日或从伤情诊断之日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陈德永于2010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等”;后又因为该伤情,陈德永于2011年11月1日再到医院诊断,经确诊为“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陈德永认为该伤病属于旧伤引致,于2012年6月26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市社保局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认为陈德永没有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超期申请为由对陈德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市社保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德永要求增加工伤认定和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德永的诉讼请求。陈德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判令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陈德永的工伤认定申请。陈德永上诉称,自己是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聘用工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证据确凿。陈德永在2010年8月10日下午开工,至2010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因拉斗车运载沙子时,被斗车铁桩撞伤右踝部位,因工受伤,造成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睡眠障碍等伤情。2011年12月30日,市社保局认定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为工伤。2011年11月1日,经珠海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陈德永于2012年6月26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2012年7月4日,市社保局作出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德永增加工伤认定即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没有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保护上诉人陈德永的合法权益。市社保局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案的事实为:1、陈德永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7时30分左右;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陈德永与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陈德永本案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二、适用法律正确。陈德永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其于2010年8月2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时限的起始日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而不是疾病确诊之日,职工申请认定工伤也没有延长期限的规定。故市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市社保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德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表示其对本案的意见与市社保局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德永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后再次提出增加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不予受理是否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上述规定看,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是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陈德永是在2010年8月21日因事故受到伤害,当时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轻度骨挫伤”,陈德永据此已经向市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且市社保局在2011年12月30日也作出了陈德永是因工致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轻度骨挫伤为工伤的决定。2011年11月1日,陈德永因原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的伤情未康复,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陈德永认为是因旧伤原因所致,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要求增加确认其“右外踝陈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对此情况,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经作出粤劳社函(2007)788号《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限有关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提出申请的时限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职工就同一事故再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因此,市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陈德永上诉主张应从2011年11月1日伤情确诊之日起计算申请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本院作出(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以陈德永与海骏工程建筑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市社保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1)3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针对陈德永与海骏工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早在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相关法院已经作出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陈德永与海骏工程建筑处之间或与官兆根、戴益宏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是受理申请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陈德永不具备申请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德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