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桂芝、孟玉忠与滦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吴桂芝;孟玉忠;滦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芝,女,193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忠,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宝春,男,1958年12月25日生,下岗职工。系吴桂芝之子,孟玉忠妻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桂芝、孟玉忠因滦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桂芝及孟玉忠委托代理人伦宝春、被上诉人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滦州古城开发涉及电力局老城院的搬迁,为此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为解决电力局老城院各单位经营用地问题,由台商工业园区为电力局解决60亩生产办公用地,政府负责协调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滦县电力局擅自于2010年10月圈占滦州镇曹坎村、张坎村集体土地(地点规划为建设用地)58.3亩,用于老城院旧址搬迁。滦县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占用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13.76亩,用于厂房建设。二原告的承包土地位于滦县电力局所属单位搬迁新址的范围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到被告处反映、举报上述违法占地事实,要求被告对二违法占地单位进行查处,并退还被告占用的土地,恢复地貌。被告接举报后,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2年6月22日对滦县电力局、滦州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没收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罚款388500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中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曾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作为的有效证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由于被告不作为应当给与原告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和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作为查处滦县电力局、滦县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桂芝、孟玉忠的诉讼请求。判后,吴桂芝、孟玉忠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不成立的理由是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曾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其作为的有效证据。对此,依据《土地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职责,因此属于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的除外情形,判决书要求一审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此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上诉人曾申请被上诉人作为的证据,判决书查明内容中也认定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反映、举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就证据交给被上诉人职权部门做了合理说明,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除外情形(二),判决书不应要求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作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赔偿的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写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并非要求上诉人对不作为应当赔偿提供法律依据。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作为的证据材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对电力局做了书面处罚决定,而被上诉人受委托管理土地明显违法,致使土地荒芜更是违法。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土地原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非法占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滦县电力局2010年违法圈地后,上诉人反映举报,被上诉人承认企业违法占地但置土地荒芜三年多,没有责令其退还土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作为事实存在。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纠正违法占地行为,落实答复意见书内容,返还上诉人承包土地。滦州镇政府违法征地,被上诉人参与并经手办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手续,收取光电子公司土地出让费并参与集体土地置换国有土地行为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上述行为进行核查。此外,对电力局的罚款是否上缴国库,请求法院调查核实。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违法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00元。因为被上诉人直接参与违法征地和在征地事件中违法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2亩水浇田从2010年初至2012年三年时间,两季收成每年800斤玉米和1000斤小麦,每斤0.8元,三年损失4000元。果树300株,每棵70元,损失21000元,直接损失共计25000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滦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滦州古城开发涉及电力局老城院的搬迁,二上诉人认为滦县老城电力所新址及滦县光电子项目违法侵占自己的承包土地。为此,伦宝春曾到被上诉人滦县国土资源局处反映、举报上述两项目的违法占地问题。被上诉人滦县国土资源局接举报后,进行立案查处,了解到光电子项目处于筹备阶段,尚未占地。而滦县电力局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擅自于2010年10月圈占滦州镇曹坎村、张坎村集体土地(地类为规划建设用地)58.3亩,用于老城院旧址搬迁。被上诉人滦县国土资源局即责令滦县电力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以信访答复意见书形式告知了伦宝春。2011年4月5日滦县国土资源局对滦县电力局作出了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002号处罚决定:没收滦县电力局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罚款388500元。后滦县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占用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地类为规划建设用地)13.76亩,用于厂房建设。被上诉人滦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后,履行相关程序,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010GD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滦州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上述事实有信访答复意见书、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滦县电力局、滦州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厂,被上诉人滦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伦宝春的举报和巡查发现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法对其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违法征地、要求查明罚款是否落实到位等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上诉人吴桂芝、孟玉忠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吴桂芝、孟玉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新民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计 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