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来凤与陈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陈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来凤。被告陈灿权。原告来凤诉被告陈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凤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嗣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到期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灿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实其中借款294000元是通过银行交付的事实。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实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至同年5月份的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灿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陈灿权负担。来凤同意陈灿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