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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修福职务侵占罪,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福,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修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修福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修福、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被告人杨修福伙同他人利用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运输、保管公司车上混凝土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将车开至镇海区静海路2号工地的手段,将公司混凝土偷卖给李飞(另行处理),共计偷卖出公司C30号混凝土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625元。2012年9月初,被告人杨修福伙同他人利用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运输、保管公司车上混凝土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私自将车开至镇海区万市徐村绕城高速高架桥下工地的手段,将公司混凝土偷卖给被告人马某,共计偷卖出公司C30号混凝土15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6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修福、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修福、马某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领条,证人傅某、龚某、罗某、唐某、吴某、张某、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修福、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修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修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