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千,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证号码:45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屯周村委清窝坪村三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庆千驾驶摩托车路过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22号时,发现被害人陆式岳醉躺在墙角下,遂盗走被害人陆式岳身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元)及酷派手机一台、依波路牌男士手表一只。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726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陆式岳的陈述、被告人黄庆千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庆千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盗窃了被害人陆式岳的手机、手表,未盗窃其钱包;且对涉案手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庆千驾驶摩托车路过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时,发现被害人陆式岳醉躺在路边,遂盗走被害人陆式岳身上的酷派手机一台、依波路牌男士手表一只。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7263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12分,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黄屋村路段抓获被告人黄庆千。被盗手机、手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式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4日10时12分,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黄屋村路段抓获被告人黄庆千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庆千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庆千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十四中附近一单位围墙外的人行道,盗窃的物品为酷派手机一台、依波路牌男士手表一只。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庆千处扣押酷派手机一台、依波路牌男士手表一只;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陆式岳。6、被害人陆式岳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其与朋友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菜市旁的夜宵摊吃夜宵喝酒一直到15日2时许,后其往东葛路方向走,因感觉头晕在一个单位的围墙外人行道上睡着。醒来后发现其手表被盗,裤子左口袋被割开,共被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50元)、身份证一张、工行信用卡、储蓄卡共三张、农行储蓄卡一张,酷派手机一台、依波路男士手表一块。7、被告人黄庆千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5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经过南宁市竹塘路时,从一醉汉身上盗走一部酷派手机和一块依波路牌手表的经过。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60元、被盗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103元。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庆千辩解其未盗窃被害人钱包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陆式岳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黄庆千盗窃的物品中包括被害人陆式岳的钱包,本院对被告人黄庆千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庆千对涉案手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经查,该价格鉴定的主体、程序等均合法有据,被告人黄庆千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 晖审判员 颜智慧审判员 潘平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