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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周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周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李国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富阳市。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国荣,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友良,男,1982年10月出生,系周国荣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19号。代表人:贾一农,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公司职员。原告李国明诉被告周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滚海花、被告周国荣委托代理人刘友良、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18时0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高桥马塘村驶往勤乐村,途径勤丰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赵传顺驾驶的浙A×××××号车时,与被告周国荣驾驶的浙江A×××××号农田作业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明和浙A×××××号车上乘员林洪森受伤及浙A×××××号车和浙江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曾对部分赔偿项目起诉被告��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850元,现原告已经拆除内固定及外固定,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36150元。2、被告周国荣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5355.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国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2011)杭富民初字第87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赔偿中法院对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认定及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情况。3、医疗费发票若干、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及所花的治疗费。4、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误工334天的事实。5、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10级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两本、派出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父亲、及子女需抚养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都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按无责限额赔偿。医药费根据发票计算,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方式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抚养费问题,李XX与原告父子关系,证据不足,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即使情况属实,原告抚养费计算方式有问题,赔偿标准,是根据原告本身身份来确认,不是依据抚养对象身份;计算方式问题,计算人均不超过一人份额,如果李XX和原告系父子,之前有份额超过一人份额的。误工时间过长,由法院审核。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酌情审核。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审核。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国荣答辩称: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误工时间要求法院审核。被告周国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8,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认为时间偏长,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审理中,委托法医对原告误工时间予以审核。法医出具审核意见:本案所涉误工时间掌握在三个月左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7,对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主张父亲及子女为被抚养人,���两份证明也应以户口专用章,以公安局管理部门出具的章为准,另一份证明挂靠在表兄家,该份证明无法证明真实性,可以通过当地公安部门确认或相关出生证明确认父子关系;户口本对原告及女儿父女关系无异议,另一份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力不足。其中由村委出具,原告父亲子女情况证明中,原告母亲是否健在情况不确定。对李XX的居民户口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31日18时05分许,原告李国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高桥马塘村驶往勤乐村,途径勤丰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赵传顺驾驶的浙A×××××号车时,与被告周国荣驾驶的浙江A×××××号农田作业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明和和浙���×××××号车上乘员林洪森受伤及浙A×××××号车和浙江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下肢胫前肌部分坏死、左股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李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传顺和林洪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除拿到赵传顺垫付的2000元和被告周国荣垫付的12000元。(2011)杭富民初字第873号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85850元。判决书还确定赵传顺垫付2000元和被告周国荣垫付的12000元系替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本案审理中,被告周国荣明确该12000元垫付款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也同意1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还剩34150元。二、赵传顺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赵传顺承包该车营运,上交一定管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国明驾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导致在有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超越同方向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周国荣驾驶农田作业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周国荣驾驶的浙江A×××××号农田作业拖拉机系不用参加交强险的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故本次事故应视为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单车事故,不论其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其保险公司均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鉴于赵传顺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李国明要求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投保的事故车为无责,故应按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的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国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本案所涉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为:医药费为573.87元;残疾赔偿金为41572.4元(26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6750.8元+儿子3857.6元+父亲4822元)误工费结合法医审核意见,为8810.1元(97.89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56元。扣除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34150元,余额23306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周国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23306元应当由被告周国荣赔偿699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尚应赔偿原告李国明经济损失3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国荣赔偿原告李国明经济损失6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李国明承担468元,被告周国荣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