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某、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无业。因本案,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聂某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南苑三里14幢48号204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文某的联想ibm-x60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台、香烟12包、外国纸币纪念册1本,共计价值458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聂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聂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2副、开锁工具1盒,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