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学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学英。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8号。负责人王者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委托代理人郭亮。原告王学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丰、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英诉称,1991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刘乡香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保险证上写明,约定每月缴5元,投保期20年,期满后领取5424.2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期满后向被告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4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缴费金额,对应领取的子女婚嫁金应当为2561.3元。原告所称保险证上写明应领取“5424.2元”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笔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5日,原告王学英为其2岁的孙女刘乡香在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起保日期为1991年11月15日,缴费期限20年,自1991年11月至2011年10月,每月缴费5元。期满婚嫁金给付金额为5424.2元。王学英在投保单上签字后,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向王学英出具了保险证。保险证后附的子女婚嫁金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附表一(1-3)给付婚嫁金,保险责任终止。但该保险条款后未列附表。此后20年王学英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王学英向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主张子女婚嫁金时,被告对赔付金额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保险证、保险金缴费本、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英为其孙女刘乡香在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保险期满后,王学英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因王学英的投保单与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证上均载明到期领取的保险金为5424.2元。证明该保险金金额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提出保险证上的保险金额5424.2元系经办人手写笔误,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投保的每月交5元的险种,到期领取的保险金只能是2561.3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在保险证上附保险条款。但保险证中未列明附表一内容,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学英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供附表一。因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子女婚嫁金给付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学英保险赔偿金5424.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田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