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中共党员,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局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迪康医院处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甲、张某相撞,致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行至与齐鲁大道交叉口时,又与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警察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308.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的亲属、被害人张某、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及其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姜某、刘某、田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宋某、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五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