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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宋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宋小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316号原告李春梅,居民。被告宋小锁,居民。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宋小锁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宋小锁在窦叶军处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李春梅等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小锁没有偿还,出借人窦叶军于2012年10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宋小锁于2012年底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小锁未履行调解书。2013年1月8日,原告李春梅将被告宋小锁借窦叶军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5010元支付给窦叶军。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宋小锁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立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宋小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担保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335010元和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小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宋小锁在窦叶军处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李春梅等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小锁没有偿还,出借人窦叶军于2012年10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宋小锁于2012年底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小锁未履行调解书。2013年1月8日,原告李春梅将被告宋小锁借窦叶军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5010元支付给窦叶军。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宋小锁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立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宋小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5010元及利息;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李春梅的申请,于2013年1月8日裁定保全了被告宋小锁所有的苏赣榆渔12292号渔船。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李春梅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本院调解书、诉讼费用票据、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梅为被告宋小锁垫付担保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5010元;被告宋小锁向原告李春梅借款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春梅要求被告宋小锁偿还垫付担保借款335010元及利息、借款1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梅为其垫付的担保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5010元及利息,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小锁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申请保全费2200元,共计12125元,由被告宋小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小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