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宋得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宋得华,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603。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得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得华及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得华诉称:2012年11月17日17时30分,原告的司机王新华驾驶冀B7W1**号小型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隋洪波驾驶的鲁FHB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新华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B7W1**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宋得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对对方车损已进行了赔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款607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不存在其他车损险免赔的情形,提供车辆损失方面的证据,被告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30分,王新华驾驶冀B7W1**号小型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隋洪波驾驶的鲁FHB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新华负全部责任,隋洪波无责任。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新华驾驶的冀B7W1**号车车损为34287元,隋洪波驾驶的鲁FHB2**号车车损为11170元。王新华驾驶的冀B7W1**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宋得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34287元,拖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36487元。鲁FHB2**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117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2720元。原告宋得华已赔付鲁FHB2**号车的损失11520元,并支付鲁FHB25**号车的拖车费1200元。原告宋得华的冀B7W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90958.50元,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宋得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宋得华保险理赔款49207元。二、驳回原告宋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原告宋得华负担126元。该款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